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陳泰為訴訟代理人 江素惠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30(31)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94年11月30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帳款396,46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曾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故自103年1月3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因已經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又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至於94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情,因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致電要求分期繳款,嗣再度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信函,而於104年2月12日致電被上訴人要求分期繳款,雖均協商無果,然兩造間已就本件債權確認欠款總額並洽談還款方案,可認上訴人已對系爭債權全部為承認,不因嗣後兩造協商未達成合意而受影響。本件利息請求權時效已因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及104年2月12日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僅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件授信約定書及本票所載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倘上訴人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縱以系爭違約金加計利息,其金額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20%之限制。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46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於上訴審補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5月10日及104年2月12日兩造電話錄音譯文,並無上訴人所指否認利息債務意思,充其量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加計利息之清償方案表達無能力清償之意思,並非否定其必須承擔該等利息之債務。惟上訴人無能力於短期間清償,與否認該筆包含利息之債務約68萬元,乃屬二事,上訴人在上開電話錄音裡均已承認包含本金利息之債務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6,46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事項及尚積欠金額,均不為爭執,惟否認曾經申請延長清償期及承認債權;上訴人清償本息至94年11月30日,其未到期部分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故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起所請求之利息核屬屆漬償期後之遲延利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明白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其所載,顯屬不於適當時期清償借款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依修正後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被上訴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另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只承認本金部分之債務,對利息部分並未承認,此從104年2月12日錄音譯文最後1行到第4頁第1行(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明顯提到要以40萬元本金分期,並未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36,473元的本息。另外同日錄音譯文中第30、31行(原審卷第115頁)有提到,如果本金是40萬元我們可否從40萬元中扣除,上訴人並未同意加上那麼多的利息,因為他有提到再加利息到83萬元的話,上訴人當然無此能力云云,足認上訴人並未承認有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從104年2月12日錄音譯文第3頁第19行至20行、第3頁第29行至33行、第3頁第39行至第4頁第1行、第4頁第24行至25行、第5頁第30行至31行、第6頁第26行至27行、第6頁第33行至40行等內容,足認上訴人僅承認40萬元(實際上是396,465元)或45萬元,可先付20萬元,另20萬元分期支付,逾此部分金額拒絕給付,並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36,473元數額為天價,否認其提出之分期方案。上訴人有誠意願支付利息從108年1月2日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法負擔;且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200元,該違約金即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利息等語。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46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分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2號卷第7-17頁),核屬相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5萬元,自92年3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30(31)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94年11月30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帳款396,46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審認酌減為1,200元,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所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外,尚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利息:
(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時,與臺東企銀約定借款額度75萬元,自92年3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30(31)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足見上訴人向臺東企銀之借款債務屬應付利息之債務,且有約明應給付之利息債務利率為年息10%,上訴人向臺東企銀借款未還清前,應按約定之利息予臺東企銀,此本是上訴人依借款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該利息之給付並非上訴人於給付遲延後,就損害賠償所為之賠償給付,即上訴人於借款未清償前即均應依約給付約定利率之利息,此與兩造有無違約金之約定無涉。至於違約金部分,係上訴人於發生未依約定期限清償之時,上訴人方有依約給付違約之義務,該違約金雖係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惟與前述上訴人向臺東企銀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應於借款未還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約定之利息債務,並非屬同一性質,一為應付利息之契約債務,一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將兩者混稱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自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原審既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之責任,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0元違約金,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約定之利息債務,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是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所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外,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利息,應可認定。
二、系爭396,465元借款所生95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9日之利息債權並未消滅時效完成: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其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前、104年2月12日前寄送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其後,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104年2月12日分別致電被上訴人要求分期繳款、嘗試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99-119頁)為證,雖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2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見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412號卷第5頁),請求清償借款,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後,迭次致電被上訴人就債務進行討論,即足認定屬上訴人已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見原審卷第101、10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效已視為中斷。是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至少自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日即100年5月10日往前推算5年,均得請求,亦即95年5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方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借款396,46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2、上訴人雖另抗辯:依據104年2月12日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僅承認本件本金部分之債務,故利息之得請求期間不得以兩造電話交談之日往前回推5年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依照兩造100年5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略謂:「上訴人:...因為你給我的存證信函是寫68萬嘛,我去調
我的聯徵,他那邊是11萬4,那我想問說我有沒有辦法作一個整合..上訴人:我想要請問說因為我現在一個月薪水差不多2萬2
到2萬3不等,那我可不可以作這樣子的一個整合,後再還款這樣子,可以嗎?被上訴人:所以你只是想說整合然後用分期的方式嗎?上訴人:對對對。
被上訴人:那這邊我要先跟陳先生報告一下,第一個,公
司分期不是不可以,但是這個公司有規定在,你應該要先處理一半的頭期款。
上訴人:多少?被上訴人:一半。
上訴人:一半是多少?被上訴人:就您的68萬來講話,大概34萬左右,然後分期的話,我們還會繼續計息。
上訴人:哇!那我這樣根本就沒有辦法了啊,而其我工作
一直長期這樣子...被上訴人:你現在做什麼?上訴人:我現在...我現在是做那個茶葉啊...被上訴人:你現在能夠做的就是每個月以5,000元來分期
處理嗎?上訴人:...我覺得5,000塊也是已經拼所能把它擠出來了
..被上訴人:是喔。
上訴人:對啊...這個...難道沒有更好的方法了嗎?被上訴人:嗯..公司分期一定要計算利息。
上訴人:阿不能長期嗎?用延長的..被上訴人: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每個月5,000,然後看是
要繳10年還是20年這樣子?上訴人:對對對被上訴人:..68是已經包含了利息。
上訴人:阿如果不包含利息是40萬。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然後你本金要用10%來算喔...被上訴人:對對...上訴人:...那時候都沒有看清楚那些法條,反正現在說
這些已經都沒有用了,我現在只是希望說看有沒有辦法跟你們作一個比較好的協商這樣子。
被上訴人:好,那我先呈報公司看怎麼樣再跟您聯絡好了。」可知,上訴人自始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請求(包含數額及計算利率),亦未否定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有何違反兩造當初約定之情事,或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僅是一再與被上訴人就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討論,並希望以每月數千元、分期10-20年之繳納方式延長清償期限。上訴人雖就104年2月12日錄音譯文為前揭之抗辯,然查該次對話時點係後於100年5月10日,是上訴人既已於100年5月間承認該筆債務,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依卷附104年2月12日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15-119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其否認利息債務之情,充其量上訴人僅係就被上訴人加計利息之清償方案,表達沒有能力清償之意見,並非否定上訴人必須承擔該等利息之債務至明。蓋上訴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清償,與上訴人是否否認該筆包含利息之債務(約68萬元),係屬二事,依上開兩造兩次之對話,均已足徵上訴人具有承認本件債務(包含本金、利息)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396,465元,及自上開通話日回溯前5年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請求95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之利息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給付云云,於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6,46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1,200元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抗辯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