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頂榮
林映廷被 上訴人 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頂榮(下稱林頂榮)於民國104年9月間稱其欲設立公司,以生產研發名為「鮮藻液」之保健飲品並對外販售營利,而希冀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交待,均同)30萬元至上訴人(即林頂榮之配偶)帳戶作為股金。然林頂榮嗣後卻未成立公司,亦未交代資金流向,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透過訴外人蔣鈁琨,與林頂榮約定從同年8月起,由林頂榮每月返還3萬元,分10期返還,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已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訴外人蔣鈁琨自同年7月底至12月底亦由林頂榮於大陸售貨所得分4次扣款人民幣5,000元、2,000元、7,000元及5,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人民幣19,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85,000元。106年7月13日林頂榮以上訴人為負責人,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成立永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璞公司),由於林頂榮已脫產,上訴人亦確實為投資款收款人、股金退款人及永璞公司負責人,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未返還股金185,000元。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均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案件中雷同,雖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募資事實及僅退還部分股金即不容否認,且尚有其他股東張啟彬55萬元未退還。被上訴人係匯款至上訴人帳戶,雖訴外人蔣鈁琨於偵查時表示已還人民幣19,000元,不是幫上訴人還款,惟實際上蔣鈁琨係林頂榮所經營公司所僱用之人,故係為上訴人還錢無誤。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發送訊息,係因林頂榮稱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太少,不願意成立公司,被上訴人始發送WECHAT訊息予林頂榮,表示不然就算借款契約,請求還款,但當初被上訴人與林頂榮談時確實係投資契約,且林頂榮不願意成立公司時,被上訴人已向林頂榮表示這樣投資契約就算終止,所以本件投資金額已經終止了。況依銀行存摺資料,上訴人確實有匯3萬元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未欠錢,何須匯款返還被上訴人?自應認上訴人與林頂榮係一體的,故仍請求上訴人返還股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契約是由林頂榮跟被上訴人成立口頭的借款契約,此可從上訴人所提由被上訴人所發送訊息可以得知,當初是因為林頂榮的帳戶都在南部,而且林頂榮在南部所經營的工廠也被行政執行署拍賣,帳戶也被凍結,所以林頂榮都是暫用上訴人的帳戶,當時洽談契約地點臨時在臺中,所以林頂榮就透過蔣鈁琨跟被上訴人說,匯款到上訴人的帳戶內,所以本件跟上訴人是沒有關係的,而且跟股金也沒有關係。本件依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根本沒有與蔣鈁琨見過面,除非法院仍認為夫債妻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000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0月8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
其後上訴人帳戶於105年10月3日有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摺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71號卷第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投資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帳戶係由林頂榮暫用,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投資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依被上訴人對林頂榮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依證人陳福隆、蔣鈁琨所證等情,已與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指訴本件係因投資生產「鮮藻液」始出資之情節相符;此外林頂榮另辯稱謂:「當初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也沒有開立支、本票以供擔保」,然衡情,林頂榮與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聯繫因素,除繫於「鮮藻液」之一端外,渠等2人別無其他私人交情,則倘如係單純民間借貸行為,則豈有此類僅損己而利人之情發生,是林頂榮所辯顯屬刻意迴避之詞,無法採信,是本件自堪信為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投資林頂榮已設立公司生產銷售「鮮藻液」產品之投資款無誤等語(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因為後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林頂榮)說投資金額太少,不願意成立公司,所以我就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那這樣投資契約就算終止,請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返還股金,因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跟我說他沒有要成立公司,我才發訊息給他,不然這樣就算借款契約,請他還錢,所以我當初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談的時候,確實是投資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見本件確係由被上訴人與林頂榮間成立投資契約,且為被上訴人主觀知悉無誤,兩造間自沒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作為股金,且上訴人確實有匯3萬元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未欠錢,何須匯款返還被上訴人,自應認上訴人與林頂榮係一體云云,惟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借用帳戶依一般常情,難認即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林頂榮間之投資契約,確與上訴人有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股金,其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