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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劉志偉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上訴人 丁清水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之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原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移為備位之訴聲明,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諸前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關於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部分,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因訴外人吳峻豪欲投資優麗醫美診所,故代表診所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吳峻豪表示公司本身無法開立本票作為保證,故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曾謀面,互不相識,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有授權吳峻豪為代理人,且上訴人也有授權吳峻豪為代理人,則本件根本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雙方代理情事存在,兩造間根本不存在或發生借貸關係。

(二)吳峻豪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借款原因?借款金額?如何交付借款?何以未約定還款日期、簽立借據及約定利息等,均無法核實交代,難認其證述為真。另被上訴人就其係於何時?如何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借貸原因?均無法說明,且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尚包括借給吳峻豪及訴外人陳麗娟之款項在內,但被上訴人無法區分哪次匯款是借給上訴人及為何分次撥付借款,被上訴人既未能合理說明借貸原因,應足推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確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自始未曾就借貸金錢、還款日期等攸關消費借貸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有親自洽談並達成合意,更遑論系爭款項乃匯入醫美診所帳戶,並非上訴人之個人帳戶,足證兩造間根本無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甚明。

四、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與吳峻豪、陳麗娟要增資醫美診所,由其3人依照比例籌措資金,因上訴人無法籌措資金250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吳峻豪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與吳峻豪、陳麗娟各自簽發本票共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借款原因為增資,故被上訴人共匯款500萬元到診所帳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二)依吳峻豪之證述,其是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表示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是作為增資的擔保、吳峻豪要找資金進來等語,上訴人知道吳峻豪是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請吳峻豪借款時,已有委託意思,委由吳峻豪代理上訴人借款,之後吳峻豪也交付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表明是幫上訴人借款,故吳峻豪已經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無訛。上訴人與陳麗娟都可以指示使用診所帳戶內的錢,上訴人也承認款項匯入診所帳戶,被上訴人既已將錢匯入帳戶,由上訴人指示提領使用,佐以上訴人嗣後有將診所購買下來,益證上訴人確實取得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並使用於購買診所等用途,足證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已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吳峻豪為被上訴人之女婿,故借款當時未能詳細說明還款的確切日期,然此部分並不影響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

(三)退步言之,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但上訴人承認開票的目的是要增資擔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若不是借貸還款的擔保,也是要幫合夥人借貸作為還款之保證本票,此部分除有消費借貸的基礎關係外,亦有返還借款的擔保性質。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83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劉志偉」之簽名、指印為其所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250萬元款項。經查:

1、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陳麗娟前曾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陳麗娟於該事件審理時表示:

102年間3月,因為我與劉志偉、吳峻豪所經營之優麗醫美診所要增資,3人各自依原先投資的比例,開了3張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開完本票後就交由吳峻豪去處理募資事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影卷第25頁)。另上訴人對吳峻豪提起妨害名譽等罪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69號)刑事偵查中亦稱:這3張本票是我、陳麗娟、吳峻豪3人所開立,開票的目的是要作為增資之擔保,開立本票後,這3張票就交給吳峻豪,吳峻豪要幫我們把資金找進來,本票總金額是500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與陳麗娟、吳峻豪合資經營之醫美診所有增資之需求,其等3人約定各依原先投資之比例,開立本票交由吳峻豪對外借款。換言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在委託吳峻豪代為向他人借款。

2、又依證人吳峻豪於原審證述:我於102年3月當時是優麗醫美診所登記負責人,當初是劉志偉邀請我加入優麗醫美診所,劉志偉在診所地位為執行長,陳麗娟負責會計,我為合作的醫生。當初我跟劉志偉、陳麗娟3人想要增資,優麗醫美診所已經開始經營,當時曼麗診所要賣,我們想要承接起來擴大經營,故需要錢增資。因大家想不出來要去哪裡借錢,我就說跟我岳父丁清水借看看。當初診所打算向外籌措資金5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的票面金額,就是各個發票人各自要負擔償還的金額。系爭本票是劉志偉所簽發,透過我交給丁清水,做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委由吳峻豪對外借款後,吳峻豪即持向其岳父即被上訴人借款。本件吳峻豪既係得到上訴人之授權,而持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50萬完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該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甚明。因此,上訴人否認其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3、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張本票後,已於102年4月10日、4月15日、5月10日,以其本人及配偶賴育敏、兒子丁奕仁之名義,匯款1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共450萬元予優麗醫美診所,有匯款回條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併參以證人吳峻豪於原審時所證稱:我岳父總共匯款450萬元進到醫美診所的帳戶,因為我之前有陸續拿錢出來,這個錢也是跟我岳父借的。醫美診所帳戶存摺及印章一直都由劉志偉及陳麗娟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且陳麗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事件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劉志偉、吳峻豪以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借的錢,事後確實有匯入優麗醫美診所帳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卷第25頁)。另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是醫美診所的執行長,陳麗娟是經理,醫美診所要領錢是由我和陳麗娟指示,這些錢都是用在診所的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前述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後,已將借款全數匯入由上訴人所管領之醫美診所帳戶。是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亦無足採。

(三)綜據前述,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並未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未收受該250萬元借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次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夫呂進松有權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清償,且不否認載明「還款」字樣之簽收單經呂進松簽名,則該簽收單應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簽收單係呂進松簽名後遭他人變造加註云云,然其就此抗辯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簽名、指印為其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業如前述,參諸前述實務見解,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各項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如上訴人欲主張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係事後經他人變造加填,在被上訴人否認之情況下,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吳峻豪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劉志偉所簽發,透過我交給丁清水,劉志偉當初把系爭本票交給我時,系爭本票上已經記載好到期日、受款人了。當時劉志偉、陳麗娟和我是在曼麗診所的樓上辦公室,陳麗娟把票拿進來,我在劉志偉的辦公桌上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我自己簽發的本票,除了發票人處是我簽名及指印是我按的以外,其餘內容如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都是他人事先填好的。我當初有跟我岳父丁清水說希望他給我們4年的緩衝時間,所以到期日才差不多是發票日的4年後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授權吳峻豪持以向他人借款,而吳峻豪拿到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系爭本票並已填妥到期日及受款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完整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內容,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事後遭他人變造加填,難認可採。

(三)另按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簽名,係其所親簽,參以證人吳峻豪於原審證稱:「(系爭250萬元本票的到期日、受款人是何人填寫?)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簽的時候就已經在上面了」、「(原告把系爭本票交給你時,已經簽好了嗎?)對」、「(系爭本票是如何交到被告手上,你是否知道?)原告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你從原告手上拿到系爭本票時,已經有記載受款人及到期日嗎?)是」、「(附表編號2陳麗娟為發票人名義的票,也是一樣透過你交給被告嗎?)是」、「(陳麗娟名義的票在你收到時,已經有受款人和到期日嗎?)是」、「(你自己簽發如附表編號3的本票,你只有簽名和按指印,其他是別人寫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可能係他人代上訴人所書寫。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為上訴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上到期日及受款人之筆跡為鑑定,以明是否其親自填寫,即無必要,蓋縱令非上訴人親自填寫,亦應推定上訴人授權填載,難認係變造有價證券。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無法認定係他人於發票後所變造,則上訴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按系爭本票之文義予以負責。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年4月30日,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83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迄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授權吳峻豪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已將借款如數交付,兩造間存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其上所載到期日有遭人變造加填之情事,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尚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於上訴聲明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附表┌──┬────┬──────┬─────┬──────┬─────┐│編號│發票人欄│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本票號碼 ││ │位之簽名│ │(新台幣)│ │ │├──┼────┼──────┼─────┼──────┼─────┤│1 │上訴人 │102年3月19日│250萬元 │106年4月30日│CH672351號││ │ │ │ │ │(原判決誤││ │ │ │ │ │載為CH6823││ │ │ │ │ │51) │├──┼────┼──────┼─────┼──────┼─────┤│2 │陳麗娟 │102年3月19日│100萬元 │106年4月30日│CH672353號││ │ │ │ │ │ │├──┼────┼──────┼─────┼──────┼─────┤│3 │吳峻豪 │102年3月19日│150萬元 │106年4月30日│CH672352號││ │ │ │ │ │ │└──┴────┴──────┴─────┴──────┴─────┘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