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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黃孟德

黃宗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2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黃孟德前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並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陳晋欽、余致美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1日、到期日107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黃孟德嗣欠被上訴人43萬5,247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償。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詎上訴人黃孟德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竟於107年3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黃宗祺,並於107年3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黃孟德無力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上訴人二人間之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孟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黃宗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至上訴人黃孟德名下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聲明:上訴駁回。並陳稱:

1、上訴人雖稱上開汽車貸款有足額之擔保。但上開用以申辦汽車貸款所設定動產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以拍賣方式處分,本無法取得市價相當之價格,必然產生之交易上貶值,是拍賣所得與市價間存有價差,乃合情理。另車輛拍賣,會因個案及車輛個別差異(包含車況、車體、鏽蝕…等)而有所差別,系爭車輛依法踐行動產擔保之法定程序,有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鑑價證明書可證,並非僅以年份、廠牌做為鑑價之唯一依據,應依系爭車輛當年之車況所行之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鑑價證明書以為公信。況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均有告知被告及完成連絡、評估、鑑價等相關拍賣程序。

2、上訴人申辦貸款時,其資力狀態含不動產持有狀況為評估重點。上訴人黃孟德於債務成立後,無償處分其財產,自有損害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追索利益。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黃孟德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均由上訴人黃宗祺代其繳納云云。但查,其二人住居地相距不遠,復為親屬關係,上訴人黃宗祺僅係代上訴人黃孟德收取信件,尚無從以房屋稅單與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收件,而為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乃為有對價行為之認定。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無償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對上訴人黃孟德之財產為求償,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訴請鈞院撤銷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回上訴人黃孟德名下,於法有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陳稱:訴外人陳晋欽曾提供系爭車輛作為系爭汽車貸款之擔保,並有訴外人余致美及上訴人黃孟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認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已獲相當保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黃孟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黃宗祺所有之時,其債權客觀上有何無法獲得受償之情形,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執行名義成立之時點,均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宗祺之後,是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另上訴人黃孟德就系爭汽車貸款曾於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8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2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12日合計繳納16,150元,是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間過戶當時,系爭汽車貸款仍按期繳款中,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未能受償之情事,所為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自無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本為上訴人二人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黃孟德曾向上訴人黃宗祺借款而積欠上訴人黃宗祺債務,另系爭不動產之屋齡已30幾年,為老公寓之二樓,上訴人黃孟德之持份僅1/5,加上每年之房屋稅等稅金負擔均由上訴人黃宗祺所支付,上訴人黃孟德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過戶予上訴人黃宗祺,用以抵償債務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陳稱:

1、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黃孟德與訴外人陳晉欽、余致美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107年6月12日,係在107年3月3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又本票到期日亦尚未屆至,且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民事裁定復係於107年9月25日始告確定,足見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執行名義均係在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始行存在,加以就系爭本票究於何時完成發票行為成為有效本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不得溯及而行使撤銷權。原審就本件執行名義即本票債權未予詳究,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孟德有債權存在,自有未合。

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示,系爭汽車貸款係於107年7月11日起始未依約還款,足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系爭汽車貸款仍正常繳款中,難認過戶行為在客觀上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又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遽令債務人不得處分其財產,亦非有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3、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然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總價為67萬8,300元,被上訴人於核貸及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時,應有進行價格鑑估,而核貸日期為106年10月3日,距被上訴人所主張未依約還款之107年7月11日,不到9個月期間,斯時系爭車輛之市價,當與貸款總價67萬8,300元相差不遠,足證系爭車輛之價值已逾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被上訴人雖另稱: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為15萬9,000元後始進行拍賣云云,惟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年份、同型號之汽車,目前之中古車市場價格約在46萬8,000元至55萬8,000元不等,衡情在2年多前之107年3月31日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當時,其市價理應更高。上訴人所稱之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嚴重偏離市場行情,自非可採。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價值僅28萬8,523元,尚低於系爭車輛之市價,縱依鈞院所委請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結果,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間之行情至少亦有27萬元左右之價值,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價值相當。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系爭車輛)優先受償,足認債權已獲保障,被上訴人即不得另行行使撤銷權。

4、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兄弟二人因繼承而來,為屋齡老舊之公寓二樓,上訴人黃孟德之持分僅有5分之1,除房屋稅多年以來均由上訴人黃宗祺代上訴人黃孟德繳納外,另上訴人黃孟德之綜合所得稅亦係上訴人黃宗祺所代繳(繳款書上之投遞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1」即為上訴人黃宗祺之住址),上訴人黃孟德始將其對系爭不動產5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宗祺取得,用以抵償所欠被上訴人黃宗祺之債務。是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原因雖為「贈與」,但實際乃係上訴人黃孟德以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用以抵償被上訴人黃宗祺所代墊之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原審未予審酌,僅以登記形式之記載遽認為無償行為,亦有未洽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者外,應作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所餘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將其他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因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行使撤銷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或未舉出證據者,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訴外人陳晋欽前於10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67萬8,300元之汽車買賣分期付款貸款,並邀同上訴人黃孟德及訴外人余致美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黃孟德除於106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陳晋欽、余致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外,依約另應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0元。被上訴人嗣以系爭汽車貸款有本息未償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並告確定。上訴人黃孟德則於107年3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宗祺所有等情,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與卷附本院職權查調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相符,核屬實在。

(三)上訴人雖以其二人間存在有代繳稅賦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當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且系爭車輛之價值足供貸款之擔保等語,而為主張。但查:

1、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觀之,上訴人二人間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乃為「贈與」,而非「買賣」或其他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之事由。就公示登記之形式而言,乃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資為其二人間存在有代繳稅賦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惟房屋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為黃劉秀美等4人,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黃孟德,但各該繳款書充其量僅足供為各該納稅義務人業已向收款公庫繳納稅款之證明,至於究係由何人?以何人之資金?本於何項原因或方式而行繳納?尚無從僅據其上之投遞地址為上訴人黃宗祺之地址,即為確係上訴人黃宗祺代上訴人黃孟德繳納之認定,亦無從為各該稅款之繳納,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二人所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有償一語,並非可採。

2、上訴人黃孟德除於106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陳晋欽、余致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外,並同時擔任訴外人陳晋欽前於10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申辦之67萬8,300元分期付款汽車買賣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上訴人黃孟德就訴外人陳晋欽向被上訴人所申辦之67萬8,300元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應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期期款1萬6,150元。是於系爭不動產107年3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上訴人黃孟德對被上訴人已負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及系爭分期付款汽車買賣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以於107年3月間仍有按期繳款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孟德尚未發生債權之語,亦非有理。

3、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示,系爭分期付款汽車買賣貸款自107年4月11日起即有遲延繳款情形,且自107年7月11日起,即未再行依約繳納各期期款,尚欠54萬9,100元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至系爭供為動產擔保之車輛,雖經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協尋並取回占有,但依卷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出賣系爭車輛,出賣所得價金,扣除拍賣相關稅費、占有費用、抵充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如有不足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連帶補足(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訴人黃孟德對被上訴人所負者,乃為人的連帶保證責任,而非物的有限保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提出網路汽車拍賣廣告而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年份、同型號之汽車之中古車市場價格約在46萬8,000元至55萬8,000元之主張。但網路上之汽車拍賣廣告,其性質僅為要約之誘引,真實性未經任何公正第三方事先認證,本難期其刊登內容確屬實在;又依本院向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所得,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在107年3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7萬元(見本院卷第239頁);惟系爭車輛被尋回時,已無法啟動,且有底盤生銹及油缸見底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再依卷附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鑑價證明書所示,系爭車輛拍賣當時之鑑定價格為15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且經公開拍賣而以16萬9,000元之價格拍定(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無論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函復推估之27萬元車價計算,或依實車拍賣所得之16萬9,000元價金計算,均不足以沖抵必要之稅費、占有、拍賣費用及抵充足額之本息、違約金暨各項費用。是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足供擔保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孟德之債權,得就擔保物(系爭車輛)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之語,亦非有理。

(四)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無證據可資認定存在有對價關係,自非「有償」行為,而係「無償」行為。又訴外人陳晋欽雖提供系爭車輛以為擔保,但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及費用,另訴外人余致美、上訴人黃孟德等連帶債務人亦未能滿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加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各該連帶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所得,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則上訴人黃孟德在系爭貸款本息、費用及本票債務未償之情事下,將其原有具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上訴人黃宗祺取得,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且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未能滿足受償,自有害於被上訴人無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孟德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登記原因,「無償」移轉為上訴人黃宗祺所有,並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孟德之債權未能滿足清償。則原審據被上訴人所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黃宗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黃孟德所有各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北區 │賴厝廍│0000-0000 │ │1,672 │300分之1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 │權 利 │備註││ │ │ │ │主要建材├────┬─────┤範 圍 │ ││號│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1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北│住家用 │78.28㎡ │陽台9.48㎡│5分之1│ ││ │區賴厝廍│區賴○○○區○○路│鋼筋混凝│ │ │ │ ││ │段06612-│段0113-0│296巷5之│土造 │ │ │ │ ││ │000號 │023地號 │1號 │ │ │ │ │ │└─┴────┴────┴────┴────┴────┴─────┴───┴──┘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