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翁松根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被上訴人 翁江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為時效抗辯,認為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向上訴人請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就坐落台中市○○區○○段147、147之7、145之45、148之22、148之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計算式:15000×(59+11/31)=89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就坐落同段147、147之7地號土地租金共560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卷附表5),2者合計895932元(計算式:890323+5609=895932)。然原審判決竟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認為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6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以:「你們就土地的租賃,雙方在90年7月4日協議租金在之後土地賣後,才1次給付,是否經過你們雙方合意?」,兩造均答:「是」(參見臺中地檢署系爭偵查卷第379頁反面),遽認為上訴人就上開已完成時效之租金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情。惟查:
1、民法第144條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者,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則以契約承認債務必需債權人有要約、債務人有承諾,雙方意思合致始克成立。兩造於系爭偵查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各別訊問之回答,法理上並非意思表示,且既各別回答檢察事務官之訊問,不可能為一方對他方之要約,他方對一方之承諾,此係檢察事務官本諸刑事訴訟法分別訊問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及被告各自回答,並非被上訴人問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要約,更非被上訴人委任檢察事務官對上訴人為要約,上訴人係回答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非回答被上訴人,亦非對被上訴人承諾,如何有「以契約承認債務」情事?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
(1)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於107年6月25日偵查庭,檢察事務官問上訴人:「你有無於90年7月時跟翁江山承諾說租金等土地賣掉時會一併支付?」,上訴人答「沒有。他有跟我要錢沒錯,但我沒這樣說,我跟他說我沒錢,等我有錢時再還。」等語(參見系爭偵查卷第93頁),並無被上訴人指稱檢察事務官問5次,上訴人五次答的都一樣之情事。又原審判決指稱108年2月27日訊問,檢察事務官先問被上訴人:「你們就土地租賃,雙方於90年7月4日協議租金在之後土地賣後,才1次給付,這是否經過你們雙方合意?」,答「是的」,再問上訴人相同問題,上訴人亦答「是的」(參見上證1),但經鈞院調取上開偵查期日之錄音光碟,經上訴人逐字譯述(參見上證6),確認上開筆錄記載有疏漏,實際上就檢察事務官之訊問,上訴人先回答:「我就說他跟我討1間房子(被打斷)」,檢察事務官又問:
「我現在不是說討房子的事,他剛剛講90.7.4土地賣掉後再1次性支付」,上訴人先稱:「租金就給人家拿了啊怎麼付」,待檢察事務官再問「我現在是問你們是不是有這件事啦」,始稱「有啦」,並非直接回答「是的」,且檢察事務官當時並未提示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未明真意,是上訴人所稱「有啦」(按:並非是的),是否為承認有90年7月4日合意尚有疑問?
(2)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有無於90年7月4日合意全部租金欠款於共有土地出售時償還?即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未給付之租金,兩造是否於90年7月4日達成協議就同段147、148之22地號土地出售時1次給付,而上開土地已於106年5月間出售,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是否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否認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此從:
①系爭協議書上加註「90.7.4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
還,並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等文字,被上訴人承認係自己書寫,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上開加註文字(參見原審卷被證5),因系爭協議書是1式2份,如雙方事後另有變更而需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文字,涉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在2份協議書均應加註,並於加註處由雙方簽章,始合乎常態,被上訴人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應知變更事項之重要性,應於雙方之協議書均予加註,而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未加註,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置信,應認兩造間無上開加註文字之約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4日未帶其持有之協議書而未能加註乙節,應非可信,因被上訴人亦可於往後他日在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上加註,甚至於90年7月4日當場另以其他用紙書寫上開約定,並不一定要寫在系爭協議書空白處,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不合,就此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是依經驗法則,兩造應無上開90年7月4日之約定。
②系爭協議書記載承租期間自81年2月1日起至84年1月31日
計3年,嗣改為至85年1月31日,計4年,將原來之「84」年改為「85」年,計「參」年改為計「肆」年,由兩造在更改處蓋印,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協議書加註處竟無上訴人簽名用印,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已與契約文字有修改者,應於修改處簽名或蓋章之常情不符,更與上開修改處兩造均知應蓋印不合,縱上訴人當時未帶印章,亦可用簽名,被上訴人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不可能不知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親自簽名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協議書上開加註處無兩造之簽名、蓋章,自不能認兩造間有上揭合意存在。
③被上訴人雖迭以上訴人稱「我說話算話」為由,故未在系
爭協議書加註處簽名,但上訴人並無上開90年7月4日之合意,被上訴人既知悉修改處應簽名,何以認為上訴人未簽名即有此合意?況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個月均有向上訴人催討租金,而上訴人均以女兒生病、經濟困難等事由拒不支付,要求展延,則在上訴人要求展延或如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要求在該土地出售時1次付清欠租,依常理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一再催討,自應在其持有系爭協議書上請被上訴人加註上開合意文字,藉以阻止被上訴人之催討,另上訴人自81年2月1日起至90年7月4日止,已積欠租金10年餘,已逾租金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上揭加註上開合意之文字涉及上訴人是否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怎能不慎重為之?被上訴人既知悉要在其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加註合意文字,卻無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④又依被上訴人106年7月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因上訴
人拒不支付租金,於90年7月4日要求將來土地出售時再1次清償積欠之租金,本案土地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3,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1分,另翁志成兄弟應有部分5分之1,而由被上訴人負責出售事宜,經被上訴人2年來之努力,於106年2月與買主簽約,上訴人部分可獲得買賣價金1057萬5000元,扣除稅捐等費用後,存入上訴人之履約帳戶985萬3801元,而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7月15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97年7月29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106年5月31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及106年6月26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積欠租金456萬元存入其帳戶【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013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7頁以下】,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則當時若係上訴人拒不付租金,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且於90年7月4日以前,兩造間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尚無出售土地之議,上訴人如何可能要求將來出售土地時1次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同意?況依上開97年7月15日第308號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自81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積欠租金295萬5000元未付,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清償,嗣再以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繳納,而於97年7月29日以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7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則兩造間若於90年7月4日約定出售土地時1次付清租金,而97年7月15日時尚未出售土地,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此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欠租,但被上訴人卻以上開第308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以催告後未獲給付為由,再以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自97年8月31日終止租約,故由被上訴人上開催告請求,足見兩造間應無90年7月4日之合意甚明。
⑤倘出售土地係被上訴人主導、簽約,兩造間若有上開合意
,何以被上訴人竟未在土地出售時與上訴人約定在履約專戶扣除其應取得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出售時既無主張,足見應無此合意。況依卷內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究於何時在兩造間或共有人間有出售之議均不一致,上訴人不可能於90年7月4日得知將來土地要出售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待土地出售時1次付清欠租,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19日書狀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達59人,整合不易,加之共有土地被翁志成及王金真夫婦侵占,纏訟7年,於104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取回土地所有權,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即授權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代為出售本案土地。」等語,似指於104年間始有出售之提議;但被上訴人於同上書狀又稱:「至92年因本案土地後面有600餘坪土地要建72個車位之停車場,經共有人過半開會決議,要求翁松根所搭建最南方之1間拆除,以作為停車場出入口,後因有部分共有人強力反對,以出售土地為優先考量」等語,似指於92年間即有出售土地之提議;而被上訴人又於107年9月16日具狀稱:「92年6月22日商討開闢臨時停車場,被告亦是發起人之一,後因停車場有共有人反對而未成立」等語,並提出附件4由兩造及翁志成、翁正憲為發起人之通知載明「我們竹圍仔翁家古厝已經年久失修、任其荒廢,無人居住甚為可情,3年前曾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因有少數宗親反對,顯無法改建……」等語,可見於89年係談合建,亦無出售土地之議。準此,翁氏家人(包括兩造)於90年7月4日以前並無人提及出售土地,上訴人怎可能於90年7月4日以前會對被上訴人提議出售土地時1次給付租金?倘兩造間有上述約定,不僅上訴人不能繼續收房屋租金反而要1次給付被上訴人土地租金,對上訴人甚為不利,上訴人何以肯同意出售土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信。
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內容(詳如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錄音譯文,參見原審卷被證7),並無被上訴人指稱於106年5月29日提出系爭協議書告知土地已出售,要求上訴人依約(即指系爭協議書加註事項)給付積欠之租金之情事,即依該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且就其所稱:「現在你都一直跟我按(拖延),若有賣土地再來還我,這你答應我的啊」,上訴人回應稱:「若照你這樣說,我就不要賣繼續收租金就好……」,被上訴人未提及兩造有約定土地出售時償還,上訴人回應為「若照你這樣說」,而非承認有此約定,故不能以該錄音內容即認兩造間與有上開約定存在。
⑦依前述,兩造間倘有90年7月4日合意,被上訴人不僅不應
寄上開第308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且依該協議,上訴人自90年7月起每月應付租金為40000元,被上訴人即應在上開第308號存證信函提及有此協議,並請求自90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以每月40000元計算之租金332萬元, 而非請求自81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以每月15000元計算之租金295萬5000元,足見兩造間應無上開合意,被上訴人始仍以每月15000元計算欠租,尤其上開第308號存證信函未提及已合意約定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更未提及出售土地時1次付清之協議,益見兩造間應無此合意存在。
2、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縱被上訴人曾有多次請求給付租金(此為上訴人否認),既未於6個月起訴,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被上訴人若自80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每個月均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未獲給付,既未起訴,如何有中斷時效?更無其主張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適用。
3、上訴人固有使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亦於80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而上訴人自始未給付,不論未給付原因為何,因兩造未於90年7月4日合意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既於97年7月15日以第30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自81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295萬5000元,因上訴人未依該函於文到10日內清償,而通知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則自97年8月31日起兩造已無租賃關係,但因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仍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在原審已為時效抗辯,是不論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向上訴人請求89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上訴人已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承認已收到,是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至明。
(二)依鈞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偵查案件於108年2月27日開庭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本,可知:
1、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人何以未付租金,上訴人雖稱等訴訟判決結果,但其又稱因被上訴人向其討1間房子,才會沒付等語,是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已收回1間房子,其不付租金有理由,姑不論此理由是否正當,但上訴人既認有理由不付租金,如何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90年7月4日合意,何況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就同一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承諾租金等土地賣掉時一併支付。
2、108年2月27日開庭時間甚久,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當時年已72歲,本身聽力有障礙,有輕微失智、阿茲海默症合併憂鬱症(參見上證2),實不勝體力負擔,此觀該光碟上訴人之姿態可明,故上訴人在最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有啦」,應係上訴人體力不支,不清楚檢察事務官所指究係何事,而為應付之詞,尤其檢察事務官亦未當庭提示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在未閱覽情況實有可能誤解係詢問有無簽系爭協議書(即於80年12月19日簽署而未加註文字之協議書),故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庭訊時回答「有啦」,係因長期服用失眠、憂鬱症藥物,加上聽力衰退,未聽清楚上開問題,不清楚檢察事務官問雙方合意的意思,僅虛應稱「有啦」,詢問結束後,法警就直接請上訴人在筆錄最後1頁受詢問人處簽名,上訴人亦未能即時細覽筆錄內容,方未予更正。再當日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上訴人為何不給付租金?上訴人均稱:「租金我是沒有付沒錯,但是因為原告向我討了1間房子,那是我收租的房子,他要用作停車場,因此我才不付租金。」,並未以兩造曾約定「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為抗辯,足證上訴人確未曾同意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
(三)被上訴人歷次書狀所指兩造家族財產之故事,與本件無關,且非事實。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親遺留之財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分得5分之1,被上訴人以長孫亦分得5分之1,被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分得5分之3,顯非公平,但翁鐵裕在生前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從未要求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實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無知,藉口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需簽立其書寫之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而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亦從未向上訴人索取租金,迄至97年7月15日始以上揭第308號存證信函催討租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前往上訴人住處催收租金15000元,因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託要求延期或拒付,倘係如此,被上訴人既熟悉法律,應知悉在上訴人拒付時應如何處理,其既未起訴,坐視時效完成,縱令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心生憐憫、慈悲為懷,如不是叔侄關係,以其台大法律系畢業,難道會笨到不採取法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因及拆屋還地云云,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熟悉法律之人,其究何原因未起訴,亦不能阻斷時效之進行。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筆土地,每月租金15000元,自81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25年4個月,積欠租金456萬元,被上訴人每個月均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但上訴人均以經濟困難等事由拒付租金,並要求展延,故被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租金請求權之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況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於90年7月4日經雙方同意積欠之租金於共有土地出售後1次清償。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告知共有土地已出售,其價金1057萬5000元近日可存入其指定帳戶,請上訴人依約給付其積欠之租金456萬元,上訴人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承認有同意於共有土地出售後1次清償積欠之租金,但其經濟困難,入不敷出,仍無法清償積欠之租金,致雙方不歡而散。被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台中健行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並於106年7月7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二)上訴人提出108年10月8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表示其罹患「輕微失智」、「阿茲海默症合併憂鬱症」,及108年10月11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耳鳴、眩暈,建議配戴助聽器」等,欲以上診斷證明書推翻上訴人在臺中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內容,令人難以置信,因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08年7月間即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止之近2年期間,從未向檢察事務官提出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且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均在原審判決即108年9月25日以後,自不影響上訴人在民刑訴訟程序之陳述,況上訴人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如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生效力,何不直接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
(三)依兩造於90年7月4日合意有2項約定,即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1次償還,及自90年7月份起每月租金為40000元,因上訴人拒不履行按月支付40000元租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乃於97年7月15日以上揭第308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81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16年5個月即197個月之租金295萬5000元,上訴人拒不清償,被上訴人再於97年7月29日以上揭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而上訴人接獲上揭第318號存證信函後,約於1星期左右(即97年8月初)出面向被上訴人懇求基於叔侄關係不要終止租約,表示會遵守90年7月4日約定─於共有土地出售後1次清償積欠之租金,並保證「說話算話,絕不食言」,被上訴人慈悲為懷,勉為其難同意繼續出租,以免上訴人1家6口生活陷入困境,故兩造間之租約並未終止,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就系爭偵查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支付租金意願」時,答稱:「我等民事判決出來後看判多少錢我就還,借錢也還,我隨便借錢都有」,而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25日判決後,被上訴人即於108年9月30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以前清償判決主文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約510萬元,上訴人祇需清償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毫無誠信可言,且於108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0月16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確有承租使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亦於80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7月15日寄發上開第3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自81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295萬5000元,因上訴人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再於97年7月29日寄發上開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上開第308、318號存證信函均合法送達上訴人無誤。
(三)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寄發沙鹿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面額100萬6145元郵局支票乙紙,清償積欠租金895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10213元,共計100萬6145元,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紙郵局支票,並兌現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90年7月4日合意?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是否於97年8月31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456萬元,上訴人提出罹於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租系爭土地自82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304個月,每月租金15000元,合計456萬元之租金等情(但未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詳後述),上訴人雖不爭執自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後,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從未支付租金之事實,惟以上情抗辯。是被上訴人自應先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系爭土地租約自97年8月31日以後仍繼續存在,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其每月均前往上訴人住處催討租金,上訴人皆以各種藉口拒絕給付,兩造乃於90年7月4日達成合意:「90.7.4.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並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其左上角加註文字即90年7月4日合意為其依據(參見司促卷第6頁),上訴人則自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真正,但否認有上揭加註文字即90年7月4日合意之存在,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90年7月4日合意,爰說明理由如次:
1、系爭協議書上加註上揭90年7月4日合意之文字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上開90年7月4日合意之文字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協議書為證【參見原審108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卷宗(下稱原審簡字卷)第53頁,即被證5】,而系爭協議書原為1式2份,即由兩造各自持有1份,倘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就租賃條件若有事後變更而需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文字,因已涉及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自應在兩造分別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上加註已達成合意之文字,並於加註處由兩造分別簽名或蓋章,始合乎常情(如同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分別簽名及蓋章),但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協議書所謂「90年7月4日合意」部分,其上僅有文字記載,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尤其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協議書根本無上揭90年7月4日合意之加註文字),則被上訴人主張該「90年7月4日合意」是否確係出於兩造之合意,因上訴人既已否認有該項合意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當時表示其持有系爭協議書放在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不在身邊,亦未帶印章,並稱「說話算話」,且基於兩造為叔侄關係,而未強令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各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於90年7月4日確有上揭合意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關於「90年7月4日合意」之主張為真實。況依前述,即使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協議書確放在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亦未帶印章乙事屬實,被上訴人當時何不要求上訴人簽名或捺指印?或另約其他日期在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協議書補充記載上揭「90年7月4日合意」之文字,及補行簽名或蓋章?甚至於當時何不另以其他紙張書寫上開約定,並由兩造簽名確認,如有必要,日後再補行蓋章?被上訴人復自承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應為熟悉法律相關規定之人,對於契約條款之增刪變更,應在增刪變更處簽名或加蓋印章(如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尚難諉稱不知,但被上訴人自90年7月4日起至106年7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在長達16年期間卻無任何尋求補正「90年7月4日合意」約定文字之作為,殊難想像,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90年7月4日合意」乙事,要為本院所不採。
2、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倘確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則依該項合意內容既已約定:「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及「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等2項條件,因被上訴人本身係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理應知悉依該項合意內容需待「共有土地出售時」,上訴人始有償還全部租金欠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共有土地係於106年5月間始出售予第3人(參見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本院卷第1宗第48頁),被上訴人卻無視「90年7月4日合意」之存在,先於97年7月15日寄發上開第3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自81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295萬5000元,因上訴人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再於97年7月29日寄發上開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上開第308、318號存證信函均合法送達上訴人等情(參見司促卷第7、8頁,本院卷第1宗第41~43頁),且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計算基礎仍均以每月15000元計算,而非自90年7月份以後按每月40000元計算,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90年7月4日合意」自始不存在,否則被上訴人怎可能於97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甚至於97年7月29日再以上訴人拒付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更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從未主張自90年7月份以後每月租金應以4000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實際作為相互矛盾,自無從令本院確信兩造間確有「90年7月4日合意」之約定。
3、又依被上訴人主張「90年7月4日合意」之約定係以「共有土地出售時」為上訴人清償積欠租金之前提條件,但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究竟於何時商議系爭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項合意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1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達59人,整合不易,加之共有土地被翁志成及王金真夫婦侵占,纏訟7年,於104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取回土地所有權,被告即授權原告代為出售本案土地,經2年後與數十位買主談判,達成買賣契約,……」等語【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08號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29頁】,係指上訴人於104年間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共有土地;但被上訴人於同上書狀又稱:「至92年因本案土地後面有600餘坪土地要建72個車位之停車場,經共有人過半開會決議,要求翁松根所搭建最南方之1間拆除,以作為停車場出入口,後因有部分共有人強力反對,以出售土地為優先考量,……」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33頁),似指於92年間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有出售土地之提議;而被上訴人又於107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調查證據狀稱:「92年6月22日商討開闢臨時停車場,被告亦是發起人之一,後因停車場有共有人反對而未成立」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第30頁) ,並提出附件4由兩造及翁志成、翁正憲為發起人之通知載明「我們竹圍仔翁家古厝已經年久失修、任其荒廢,無人居住甚為可情,3年前曾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因有少數宗親反對,顯無法改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第37頁),可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曾於89年間與建商洽談在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並無出售土地之提議。準此,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於90年7月4日以前就系爭土地應無出售之意思,上訴人衡情自不可能於90年7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議及承諾於系爭土地出售時1次清償租金欠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即與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間出售,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分配買賣價金約為1057萬5000元,扣除稅捐等費用後,存入上訴人之履約帳戶為985萬3801元乙節,已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及106年6月26日寄發台中健行路郵局第162、194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憑(參見司促卷第9~12頁),而被上訴人復自承曾於106年5月29日下午8時前往上訴人住處催討租金遭拒乙事,並提出當日兩造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38~40頁),則兩造間倘確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已拒不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卻不將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前先行扣除其積欠之租金,仍將該買賣價金全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擁有法律智識背景,竟不知保障自己之權利,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共有土地出售後猶不知扣款取償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兩造間應無所謂「90年7月4日合意」,方為合理之解釋。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6年5月29日之談話錄音內容及譯文,經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被證7即逐字錄音譯文(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69~173頁),本院相互核對後,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錄音譯文內容過於簡略及不完整,其中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5月29日提出系爭協議書告知系爭土地已出售,要求上訴人依「90年7月4日合意」給付積欠租金之情事(即仍表示每月租金15000元),即依該談話錄音譯文,就被上訴人主張:「現在你都一直跟我按(拖延),若有賣土地再來還我,這你答應我的啊。」,上訴人回應稱:「若照你這樣說,我就不要賣繼續收租金就好……」等語,且在被上訴人提及「米店」之事時,上訴人回應稱:「好了,別再說了,你若這樣那我就不賣了,我要繼續再租人,然後再1個月15000元給你。」等語,可見兩造當時談話關於租金給付部分皆係針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每月15000元,而非40000元),且上訴人承認簽名蓋章者亦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包括「90年7月4日合意」在內,益見兩造間應無「90年7月4日合意」之情事,故不能以該錄音談話內容遽認兩造間確有「90年7月4日合意」之約定。又原審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雖記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為真正」,僅表示兩造於106年5月29日確有會面及談話而已,並非指該次談話內容即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準,附此說明。
5、再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因系爭偵查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兩造間確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之情事,並提出該日詢問筆錄內容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除以上情抗辯外,並聲請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偵查案件於108年2月27日開庭錄音光碟內容,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該日開庭錄音光碟後,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五狀檢附上證6即該日開庭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1~293頁),確認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人何以未付租金時,上訴人雖答稱被上訴人以前沒有催討就沒有給,目前等訴訟判決結果等語,但上訴人又表示因被上訴人向其討回1間房子,才會沒付等語,是上訴人當時表示不付租金之理由不論是否正當,被上訴人當時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每月租金數額時仍表示為15000元,顯與「90年7月4日合意」之記載有出入;又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人:「你從81年2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為止共有456萬元租金未付,你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我現在是法院判多少,我就給多少。」,檢察事務官問:「不是啦,我的意思是這些租金你都沒有給他?」,上訴人答稱:「他其中跟我討1間房子,租金沒有付。」,檢察事務官又問:「你們就這個土地租賃雙方在90年7月4日協議全部租金欠款在土地出賣後再行支付,這是你們雙方都同意的嗎?」,上訴人答稱:「我就說他跟我討1間房子……。」,檢察事務官問:「我現在不是在說討房子的事,他剛剛講90年7月4日土地賣掉後再1次性支付?」,上訴人答稱:「租金就人拿了,怎麼付?」,檢察事務官問:「我現在是問你們是不是有這件事啦?」,上訴人答稱:「有啦。」,檢察事務官表示:「你們就簡單講就好了,你們2個實在是……。」各情,可見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因系爭偵查案件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相關問題時確有多處「答非所問」之情事,則上訴人當時究竟無法即時理解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或係意識不甚清醒所致,尚不得而知,且上訴人當時確係在檢察事務官追問「你們是不是有『這件事』」之情況,始回答稱:「有啦。」(但詢問筆錄係記載:「是的」),而「這件事」究係何事,在檢察事務官並未提示系爭協議書左上角加註「90年7月4日合意」等相關文字之情況,「這件事」是否即指「90年7月4日合意」之事,顯有疑問?又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偵查案件於107年6月25日詢問筆錄記載,上訴人於同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有無在90年7月時跟翁江山承諾說租金等土地賣掉時會一併支付?」,回答稱:「沒有,他有跟我要錢沒錯,但我沒有這樣說,我跟他說我沒錢,等我有錢時再還。」等語(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03頁),再依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8日一般診斷書2紙,其上記載上訴人罹患「輕微失智」、「阿茲海默症合併憂鬱症」,及光田綜合醫院108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上訴人罹患「耳鳴、眩暈,建議配戴助聽器」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31頁),雖然上揭診斷證明書係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宣示判決後始就醫開立,但在客觀上無法排除上訴人罹患上揭疾病已有相當時日,僅因本身或其家屬未察覺致未及時就醫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多處「答非所問」之情形,即無法排除係受「輕微失智、耳鳴、眩暈」等疾病及「未配戴助聽器」之影響所致,自不得僅因上訴人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追問之情況回答「有啦」乙語,遽認兩造間確有「90年7月4日合意」之情事。
(三)又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5日寄發上開第3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自81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295萬5000元,因上訴人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再於97年7月29日寄發上開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上開第308、318號存證信函均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該2份存證信函附於司促卷可憑,均如前述,而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稱被上訴人既以上開第318號存證信函主張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上訴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4、145頁),並於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抗辯稱系爭土地租約已於97年8月31日終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15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租約已經終止,並主張上訴人接獲上揭第318號存證信函後,約於97年8月初出面向被上訴人懇求基於叔侄關係不要終止租約,表示會遵守90年7月4日約定─於共有土地出售後1次清償積欠之租金,並保證「說話算話,絕不食言」,被上訴人慈悲為懷,勉為其難同意繼續出租,以免上訴人1家6口生活陷入困境,故兩造間之租約並未終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既以上揭2紙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限期給付租金,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後,被上訴人隨即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亦已合法到達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即97年8月3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屬吾人認知之常情。
至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8月初曾因上訴人之懇求而同意續租,不終止租約乙節,即屬變態事實,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除為前開陳述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應於97年8月3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自該日起消滅,縱使上訴人自該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亦屬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要與租金無涉,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對上訴人已無租金請求權甚明。
(四)另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44條復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2項)。」。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且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
1、被上訴人雖主張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其每個月均前往上訴人住處催討租金,而上訴人皆以各種藉口拒付租金,自81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456萬元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本院審酌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已於97年8月31日合法終止,故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僅計算至97年8月31日止,即使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此屬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核與租金無關,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乃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租金456萬元,並未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亦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情事(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第84頁,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僅計算至97年8月31日為止,逾此日期即非屬請求給付租金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9月1日以後之租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1年2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縱令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均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乙事屬實(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但被上訴人僅係不斷請求,並未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其時效仍不中斷,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3月以前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始發生時效不中斷之效力,但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7日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參見司促卷第2頁本院收文章),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始起訴請求97年8月31日以前之租金,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時效期間於102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亦歸於消滅,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甚明。
2、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租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所謂兩造間「90年7月4日合意」不存在,即不生上訴人積欠「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然繼續進行,更因被上訴人自承於106年7月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前,其僅有請求給付租金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不中斷,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於102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當然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者,必須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卻以「契約」方式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即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而言。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兩造於108年2月27日因系爭偵查案件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時兩造係在同一偵查庭「各別」依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而為「一問一答」方式,並非兩造間有相互詢問之對答,即使兩造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相同事實問題而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在客觀上僅係兩造對該項問題之陳述具有一致性而已,尚難認兩造間有互為要約或承諾之情形,自不得以兩造之陳述內容具有一致性,逕認為兩造間就該項陳述內容已成立「契約」。況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具有法律專業智識,於108年2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前是否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得享有時效利益之事實,猶有疑問?故就本件而言,應無上訴人以契約承認債務,或以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原審判決認為兩造間確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及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系爭土地出售後即106年6月間開始起算云云,容有誤會。
(五)再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於109年1月3日寄發沙鹿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面額100萬6145元郵局支票乙紙,清償積欠租金895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10213元,共計100萬6145元,並指定清償期間為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就坐落系爭土地租金共890323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就坐落同段147、147之7地號土地租金共5609元,2者合計895932元,並陳明此項金額為原審判決命給付金額未聲明上訴部分等情,復提出該紙存證信函及郵局支票等影本各1紙為證,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7、149、154頁)。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已於97年8月31日合法終止,租賃關係於該日消滅,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即使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亦屬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係請求給付租金,而非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且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致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歸於消滅,上訴人自毋庸給付81年2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逕對被上訴人為上揭金額之給付,縱令如上訴人主張係對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為給付,惟其已陳明該項金額之清償期間,其給付性質應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但因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無誤,且此部分亦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56萬元之範圍內,故本院仍應將被上訴人已受領上揭給付金額部分,自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範圍內予以扣除,方符合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原則,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固負有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從未給付分文租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90年7月4日合意」不成立,且因上訴人拒付租金多年,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給付,再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31日合法終止租約,故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僅計算至97年8月31日止,即使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此屬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核與租金無關。是被上訴人雖於106年7月7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但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使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於102年8月31日即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並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致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甚明。準此,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1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租金456萬元,其請求租金期間計算至97年8月31日止,因此部分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無理由,併駁回之。又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因此部分性質屬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而被上訴人復明確表示未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為請求權基礎,是被上訴人猶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此期間之租金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亦無理由,均予駁回。原審判決不察上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45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未及審酌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已對被上訴人為上揭金額895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10213元,共計100萬6145元之給付等情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一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