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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翁江山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被上訴人 翁松根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第1項)。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第2項)。」,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第1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2項)。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第3項)。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及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亦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1項)。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第2項)。」。據此可知,上訴人既係對於對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必須以本院民事合議庭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且須經本院民事合議庭許可,而該項許可,則以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及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且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亦即最高法院判例已不具有相當於法律之拘束力,故縱令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0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1年2月1日起,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協議書上另載「90.7.4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並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以:「你們就土地租賃,雙方在90年7月4日協議租金在之後土地賣後,才1次給付,是否經過你們雙方合意?」,兩造均答:「是」,足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完成時效之租金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25日在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以:「你有無在90年7月時跟翁江山承諾說租金等土地賣掉時會一併支付?」,被上訴人答「沒有。他有跟我要錢沒錯,但我沒 這樣說,我跟他說我沒錢,等我有錢時再還。」等語,原判決卻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8日一般診斷書2紙,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罹患「輕微失智」、「阿茲海默症合併憂鬱症」,及光田綜合醫院108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罹患「耳鳴、眩暈」,建議配戴助聽器」等情,認定兩造間並無「90年7月4日合意」之情事云云。惟查:

1、失智症是1種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其診斷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及108年10月11日,距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日期為108年2月27日,相距近8個月,上揭診斷書記載縱使實在,亦不能推定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接受訊問時已有輕微失智情事。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訊問時已有輕微失智情事,顯屬武斷,且僅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有違經驗法則,顯屬違背法令。

2、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接受詢問時,對檢察事務官其他問題都可回答,且該次檢察事務官之問題非常清楚,顯然無輕微失智情事,足以認定兩造確有於90年7月4日達成上開協議,原判決對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之細節,被上訴人是否有輕微失智情事,並未請專業人士鑑定,遽認被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有輕微失智情事,進而認定兩造於90年7月4日並未達成上開協議云云,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顯屬違背法令。

3、又輕微失智症,其症狀為記憶力漸漸喪失,常常找不到東西、有些事漸漸地想不起來;對活動和嗜好的興趣降低,以前本來很熱衷的事物,現在都興致缺缺;解決問題的判斷能力出現困難,和以往的判斷力相比,現在常常做出錯誤的判斷;別人說的話一直重複說同一件事、重複相同問題,說話一直在繞圈圈,忘記曾經說過的話、問過的問題;學習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如撥打電話給友人、忘了怎麼使用遙控器、洗衣機等電器產品,進行簡單的加減乘除運算、帳單繳費、購物付款出現問題等,每位失智病患者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而不同的病因,也會造成不一樣的腦部病變,進而產生的障礙程度也不同,故每1位失智症之個別差異有時相當大,此輕微失智症之症狀只要網路查詢即可得知。是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時陳稱:「(問:你為何過這麼久才提出告訴?)答:當時翁松根在90年7月4日跟我說,等土地賣了之後,再1次給我,該土地翁松根也有持分,他是1/5,我是3/5。土地翁松根是在106年2月17日簽約,分3次簽約,我的部分是在2月14簽約的,翁松根的部分賣1057萬5千元,他賣了後也沒有給我錢,我去找翁松根說這筆錢下來後就要還我456萬元的租金,這個計算的時間是從81年2月1日到106年5月31日止,翁松根說他還要再買房子給他的小孩,錢不夠,因此拒絕付款,我才會對他進行催告,並對他提告。」等語,對上訴人上開陳述,檢察事務官問被上訴人有何意見,被上訴人答稱:「租金我是沒有付沒錯;但是因為翁江山向我討了1間房子,那是我在收租的房子,他要用作停車場。因此我才不付租金給他。」;又檢察事務官問上訴人:「你們就土地的租賃,雙方在90年7月4日協議租金在土地賣後,才1次給付,這是否經過你們雙方合意?」,上訴人答稱:「是的」,問被上訴人:「你們就土地的租賃,雙方在90年7月4日協議租金在土地賣後,才1次給付,這是否經過你們雙方合意?」,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誤)答稱「是的」。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接受詢問時,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各項問題均能了解並為明確答覆,且清楚回答不付租金之理由,並無一直重複說同1件事,說話一直在繞圈圈等輕微失智現象,足證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並無輕微失智情事。

4、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被上訴人前往童綜合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看診,前後差3天,應係要醫院證明其有輕微失智,惟何以光田綜合醫院僅證明被上訴人罹患「耳鳴、眩暈」,其等診斷結果差距甚鉅,又童結合醫院記載被上訴人罹患「輕微失智」、「阿茲海默症合併憂鬱症」等情,其症狀詳情如何?是否足以推定近8個月前被上訴人已患有輕微失智症?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時陳述之真實性,亦即有無輕微失智情事,均需調病歷資料並通知該等醫師到庭說明後,並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加以研判,原審未為上開之調查,遽認被上訴人有輕微失智症影響其陳述,顯有失之武斷而違背法令。

5、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判決就兩造上開爭執,並未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關聯如何,及取捨原因如何,且未記明於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記載「

90.7.4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並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部分,所謂「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究係應解釋為「每月租金不變,但應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或「每月租金調整為40000元」,此就兩造之攻防顯屬不明暸或不完足,當事人所陳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有不明瞭情形,尤須於闡明後使其確定,務使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適於法院裁判,但原判決審判長未依上揭法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

(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判決雖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90年7月4日合意,惟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你們就土地的租賃,雙方在90年7月4日協議租金在土地賣後,才1次給付,這是否經過你們雙方合意?)是的。」,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輕微失智情事,足證被上訴人為上開承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存在有90年7月4日之合意,原判決所為判斷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2、上訴人所為「90.7.4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並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之記載,應係兩造於80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租金,積欠數額近180萬元,乃要求被上訴人每月應付所欠租金40000元,故「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係每月租金並未調整,僅要求每月給付金額調整為40000元,以減少所欠之租金總額,此從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自始主張每月租金以15000元計算,並未主張自90年7月份起每月租金為40000元計算可知,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計算基礎仍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則原判決未審酌「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祖金」之真意,以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於法有違。

3、原判決認為依上訴人主張90年7月4日合意」係以「共有土地出售時」為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租金之前提條件,但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究竟於何時商議系爭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項合意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達59人,占有情形較為複雜,共有人大多數希望能解決,有主張出售,有主張合建者,均在所難免,不能因此推定共有人反對出售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一再陳明依現狀無法給付所欠租金,上訴人僅能希望系爭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才有錢給付租金,則「共有土地出售時」為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租金的條件,屬於無可奈何的期待,應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所為認定即與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且所為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4、原判決認為兩造間倘確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卻不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前先行扣除其積欠之租金,仍將該買賣價金全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益見上訴人在系爭共有土地出售後猶不知扣款取償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兩造間應無所謂90年7月4日合意云云。

惟依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出售,兩造分別與買方簽約,出售價款當然係由出賣人收取,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出賣土地也沒有給我錢,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竟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於法有違。

5、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6年5月29日之談話錄音內容及譯文,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被證7即逐字錄音譯文相互核對後,確認上訴人提出上揭錄音譯文內容過於簡略及不完整,並無上訴人主張於106年5月29日提出系爭協議書告知系爭土地已出售,要求被上訴人依90年7月4日合意給付積欠租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承認簽名蓋章者亦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包括「90年7月4日合意」在內云云。

然上訴人提出106年5月29日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在一審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記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為真正」,則依據該錄音光碟內容,兩造就於90年7月4日要求系爭土地出售後才1次清償租金乙節已取得共識,兩造表達內容甚為明確,足認原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6、原判決固認定系爭租約已於97年8月31日終止,惟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出售前均未終止,此有兩造於108年2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內容,及上訴人提出106年5月29日談話錄音內容及譯文可證,是原判決之認定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確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未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未記明於判決,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或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萬4068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應答情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始依被上訴人之心智情形認定兩造間應無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故原判決之認定並非臆測而無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即無理由,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雖以上揭理由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院審酌兩造在本件訴訟第一、二審程序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茲分別說明理由如次:

(一)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及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最高法院判例已不具有相當於法律之拘束力,與其他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之效力相同,故法律見解即使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亦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詎上訴理由猶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或認為原判決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情事為指摘,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係已合法提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許可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判決就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即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合法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審理程序,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記載「90.7.4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並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部分,其中所謂「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究係應解釋為「每月租金不變,但應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或「每月租金調整為40000元」,兩造之攻防顯屬不明暸或不完足,應予闡明為其依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即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表示:「那時是拿我的協議書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看,被告要求自90年7月4日開始每個月給我40000元,而且出售以後才1次清償,……。」等語明確(參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宗第25頁背面),足見依上訴人所謂90年7月4日合意內容,其真意即係被上訴人自90年7月4日起應按月給付租金40000元甚明,此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參之二部分大致相同(參見該日上訴狀第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充分之情形,法院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必要。縱認原判決認為所謂90年7月4日合意內容係「每月租金調整為40000元」,而與上訴人主張係自90年7月份起「每月給付租金40000元」有所不同,至多亦屬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及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亦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況依前述,無論係「每月租金不變,但應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或「每月租金調整為40000元」,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按每月租金15000元請求給付,及被上訴人自始拒絕給付租金為確定事實之前提,即使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判長未進一步予以闡明,此與原判決之認定及結論並不生影響,亦與前揭「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法院就此部分應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四)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第一審程序提出106年5月29日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而第一審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亦記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為真正」,則依據該錄音光碟內容,兩造就於90年7月4日要求系爭土地出售後才1次清償租金乙節已取得共識,而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效力,尚與「兩造協議爭點」之情形有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尚得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被證7即前開106年5月29日錄音內容逐字譯文(參見第一審簡字卷第169~173頁),在與上訴人提出106年5月29日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相互核對後,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過於簡略及不完整,當然得視為具有撤銷自認之效力,即第一審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記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為真正」部分,對被上訴人不生自認效力,原判決第17頁就此部分之論述,乃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要無上訴人主張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並未主張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