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李國華被 上訴人 陳進添
陳進寬陳進平陳麗蘭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進修、陳進添、陳進寬、陳進平4人係兄弟姊妹,被上訴人陳麗蘭與陳進修係夫妻,訴外人李陳秀雲即上訴人之前配偶(上訴人與李陳秀雲於民國107 年間離婚)為陳進修之妹妹(以下均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房屋之起造人(其中8 戶為共有),本應依臺中市政府核准設計平面圖建造,並於完工後報請臺中市政府查驗,經臺中市政府人員至現場勘查與竣工圖等資料相符,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始核發使用執照。詎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6日取得(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後,竟將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斜坡道部分,擅自變更結構舖設為平坦路面,違反建築法第26條規定,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傷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於89年間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 號)與上訴人時,竟未告知系爭房屋有違規使用,例如無合法出入口,一樓停車格私設客廳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分別於108 年2月27日、同年8 月14日對上訴人裁罰罰鍰7,501 元(因斜坡道問題)、60,008元(因停車格問題);上訴人因回復原狀支出170,000 元、108 年4 月23日變更使用執照及併案室內裝修圖審費30,000元、108 年9 月25日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竣工申請費30,000元,因此正確之賠償金額總計為297,509元。又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未告知該房屋有違規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係經都發局裁罰後始知有違規使用之事,故應從都發局對上訴人裁罰後起算時效。爰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213 至21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區○○○設○道未設斜坡之事,業經上訴人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及向行政主管機關檢舉、訴願及行政訴訟,有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3639號判決、10
8 年度小上字第63號裁定、104 年度中簡字第343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08 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04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80083158號訴願決定書、10
8 年8 月1 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80123號再審決定書可參,均證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情事。又建築法第26條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亦未違反建築法第26條,且系爭房屋買賣時係現況交屋。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於87年起造系爭房屋竣工,迄今已逾10年,復上訴人於103 年已有受侵害之主觀認知而提出民事調解,是本件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請求之變更使用執照、裝修費用係上訴人自行施作,非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已清楚說明價金、停車位問題,並無隱瞞。另斜坡道問題業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43 號判決認為起造人並無違反建築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509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即超過297,509 元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㈠上訴人於89年間出資向陳進修購買系爭房屋,並將房屋所有
權登記於李陳秀雲名下,嗣103 年間變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
㈡因臺中市○區○○○街○○○ 巷8 戶社區(下稱○○○區○○
設○路現況為平坦狀態,與原核准作斜坡道不符,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都發局於105 年9 月19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51211051號行政裁決書對系爭社區8戶(含上訴人)開立行政罰鍰60,000元。而上訴人業經行政執行署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建罰執字第7085號執行存款扣款7,568 元,又都發局於107 年10月2 日發函要求社區所有權人儘速改善,否則將再行開立罰鍰。
㈢系爭房屋經請領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7)中工建使字
第1309號使用執照,經都發局於107 年9 月20日現場會勘時,發現有法定停車位空間區劃牆面及外牆與前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都發局以107 年9 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633372號函請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前自行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上訴人未依期限改善,都發局以107年11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201619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函送陳述意見書表示○○○區○設○路斜坡道併同委託建築師進行改善,都發局復以107年12月5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208752號函請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變更使用申請證明文件憑辦,惟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都發局再以108年1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008024號函請限期於108年2月27日前自行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都發局於108年2月27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系爭房屋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違規態樣仍未改善,審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3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039278號函附裁處書裁罰上訴人60,000元罰鍰及應於108年4月12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擅自變更結構舖設為平坦路面、未
做斜坡道、系爭房屋無合法出入口、一樓停車格私設客廳使用」,均為87年起造時即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213 至215 條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已明示建築物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另循各法律規定負其責任,因此建築法第26條並非請求權基礎甚明。再者,民法第213 條至
215 條規定均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而非請求權基礎。從而,本院無從僅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判斷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部分,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需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前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適用範圍係指就該法律目的予以觀察,必須該法律課與行為人特定之義務,且以保護特定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權益為目的,而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或大眾利益者為限。然細繹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核其內容,並未就該條文所規定之主體,於何種情形應負何種責任為具體之規範,乃因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僅係關於建築管理之行政規定,旨在保護社會大眾利益,並非課予該條文規定主體特定之行為義務,從而,建築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顯非專為保護上訴人個人之法律,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6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容屬誤會,難認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房屋有「擅自變更結構舖
設為平坦路面、未做斜坡道」,均為87年系爭房屋起造時即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43 號案件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104 年9 月10日陳報之照片為系爭房屋完工時所拍攝,照片中沒有看到斜坡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43 號卷第176 頁、第177 頁、第181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主張未做斜坡道之部分,於被上訴人領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際即為平坦狀態,亦即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起造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擅自變更結構為平坦路面之行為,是此部分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結構,系爭房屋無合
法出入口、一樓停車格私設客廳使用之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被上訴人起造後擅自變更結構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起造完成至89年間陳進修出售房屋前,亦即自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20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10年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應自都發局裁罰時起算時效,顯與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時間矛盾,容有誤會,即非可採。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213 至21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7,5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