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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欣鋒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冠仁訴訟代理人 謝靜瑜被 上訴人 瞬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珠訴訟代理人 劉采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58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頁、第123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承攬模具開發而生之紛爭,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訂購模具1 組,經上訴人報價後,兩造磋商達成之合意為模具費新臺幣(下同)82,000元,且不包含試模費及修改費,鍛工之工件單價每只81元。而上訴人開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後,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逸民、經辦人員蔡寶康於系爭報價單下方簽名欄內簽名或蓋章確認,蔡寶康並於右上方手寫「煩請開模」、左上方註明「這張訂單請開立昰星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是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開模及系爭報價單之條件。又開發模具前須先由上訴人製圖,後由被上訴人確認圖面始能開模,是製圖費雖未列於系爭報價單上,仍屬開發模具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然上訴人於完成模具及製圖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模具費82,000元及兩張製圖費16,000元,加計5 %營業稅,合計102,900 元,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爰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請上訴人就委託開發模具報價,上訴人報價相較其他廠商高,但因上訴人承諾模具費包含試模及免費修改3 次,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開發模具,而開發模具本即包含製圖費,若未包含則會特別註明製圖費,是被上訴人無權另為請求製圖費。上訴人開模後,被上訴人要求試模,因上訴人堅持收取試模費20,000元,被上訴人表示將請其他廠商試模,上訴人固同意之,但以被上訴人未先付清模具費及製圖費為由,拒不交付模具,因而無法確定模具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委託,等同未完成模具,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費等語為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報價單上未載明試模工作及費用,兩造亦未約定模具費包含試模費,即承攬工作並不包含試模,則上訴人完成模具,承攬工作即已完成,而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要試模,應當另徵得上訴人同意。至於模具未經試模而有瑕疵或不符被上訴人之標準,係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發生而已,在尚未發生前,被上訴人不得拒付模具費。又上訴人請求之製圖費,係將被上訴人提供之3D圖轉換成2D圖所生之費用,並根據2D圖製作模具,是製圖為開模之先決要件,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開模,可見兩造間有達成由上訴人製圖之合意,而系爭報價單上並無模具費包含製圖費之註記,上訴人亦未承諾不收取製圖費,被上訴人自應支付製圖費予上訴人。倘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製圖費或如何計算,致不能依契約關係請求,但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製圖利益,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製圖費。況且,被上訴人已委由其他廠商完成模具,表示不願由上訴人繼續完成工作,當有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縱使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本件請求金額全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兩造真意在於完成模具製造工作,以利被上訴人順利完成後續其他客戶之訂單,故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由系爭報價單第6項約定,可知必須完成試模後始為工作完成。又模具費係承攬報酬之一部,上訴人既未完成承攬工作,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製圖費為上訴人承攬模具開發工作之成本,不得另立名目轉嫁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即應詳述成立該要件之事實及理由。另上訴人遲不試模及交付模具,被上訴人為避免產生與客戶間之賠償問題,固委由其他廠商完成模具,然其未曾表示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無從請求因定作人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模具1 組,上訴人即開立系爭報價單,其上記載模具費82,000元、鍛工每只81元,交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逸民、經辦人員蔡寶康於系爭報價單下方簽名欄內簽名或蓋章確認,蔡寶康並於右上方手寫「煩請開模」、左上方註明「這張訂單請開立昰星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上訴人已完成模具開發,但兩造並未試模,上訴人亦未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宮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宮榮公司)完成模具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宮榮公司開立之報價單、模具製造保管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報價單所示模具費82,000元、鍛工每只81元,且其上手寫「客戶自費鐵材」(原審卷第7 頁),並參兩造所陳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予上訴人鍛工,可見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包含兩部分,即模具製作及鍛工。則兩造間應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而依其性質偏重工作之完成,應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就模具製作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報酬。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模具開發,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模具費82,000元及兩張製圖費16,000元,稅後合計102,9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製圖費及試模費已包含在模具費,而模具開發後尚未試模,故上訴人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足參)。

2、參系爭報價單記載模具費82,000元、鍛工每只81元,注意事項記載:「1.材料費依中鋼、豐興當月開盤做整,不另行通知。2.確定開模以隔天開始計算開模時間為25個工作天。3.模具回本廠時預計排上線為15個工作天。4.付款方式:稅外加5 %,鍛工月結2 個月期票不扣%或現金票扣

3 %。5.鐵材費與模具費現金不扣%。6.正確用料重以試模後為準,另行通知。」,僅有約定模具費,至於試模費、製圖費等項目並無列載,則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模具費是否包含該兩項費用,即有不明。

3、本件依兩造所陳模具製作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提供3D圖予上訴人轉換成2D圖,並按2D圖開發模具,此有圖紙影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可見製圖係開發模具之前提必要工序。再被上訴人陳稱模具未經測試,無法得知是否符合其使用需求乙節,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益見試模係模具開發完成後之重要工序,否則無法知悉模具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標準。是以,製圖及試模既為模具製作所必要,難以想見兩造未曾對該兩項工作及費用有所約定,有何違反交易常情。衡酌兩造為第二次交易,依照業界合作習慣,如無特別約定,多循舊有計價標準辦理,而上訴人自承:兩造於第一次配合時並未收取試模費(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先製圖費包含在模具費,但因開發費用高達十多萬元,被上訴人要求壓低價格,才將製圖費另外寫(本院卷第85頁)等語,則由兩造以往之交易經驗,可見上訴人係就模具製造,從製圖、開模乃至試模,為整體承攬工作之報價,即模具費包含試模費、製圖費在內。上訴人既主張本件計價標準不同,其在報價之初,即有口頭言明試模費、製圖費另計云云,自應就本件有別於過去交易方式之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難認其所述為真。堪認模具費內含製圖費、試模費無訛。

4、試模費既內含在模具費,已如前述,可見試模為兩造所約定必須完成之工作,屬於承攬工作範圍。惟於上訴人完成模具開發後,兩造並未試模,上訴人亦未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另行支付試模費為由拒不試模,上訴人復無法將模具交由其他廠商試模,顯見上訴人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費(含製圖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本件模具委由其他廠商製作,表示不願由其繼續完成工作,而有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其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02,9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固另行委託宮榮公司完成模具,然此肇因上訴人拒不交付模具,被上訴人為避免與客戶間發生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為,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製圖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製圖費等語。經查,製圖為模具開發之必要前提,自屬本件承攬工作範圍,是被上訴人取得製圖利益,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即製圖費用,應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