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王國慶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被上訴人 王皆得
王國安王國興王國平王國裕王叔銘王俊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7年沙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王皆得、王國安、王國興、王國平、王國裕、王俊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丙、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壹、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以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在前(下稱前案判決),認為本件訴訟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前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分割請求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之訴,二者迥不相侔,乃原判決逕認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已屬違誤。
二、原判決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蓋有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家隆之印文,並提出印鑑證明,然並無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家隆之簽名,不足認定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王家隆所為。惟「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印章既與簽名具同一效力,原判決竟認定買賣契約書非訴外人王家隆所為,亦屬違法。
三、上訴人於買得系爭房屋後已拆除重建,目前現存之系爭房屋之面積與王家隆所建並不相同,上訴人因重建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前案遺產分割是依照國稅局的遺產稅證明書所做的分割,根據國稅局房屋稅籍資料顯示,遺產中的房屋標的為畜舍,顯然跟本案系爭房屋不同。
貳、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一層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
壹、答辯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叔銘到庭答辯稱:㈠我爸爸王家隆認識字,應可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否認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我們家有八兄弟,上訴人王國慶排行老五,被上訴人王皆得是老大、王國安是老二、王國興是老三、王國平是老四,我們沒有王國平的消息、王國裕是老
六、王叔銘是老七、王俊卿是老八,還有一個大姊當初拋棄繼承了,當時王國慶就主張要告我們兄弟告到底,我趕快跟大姐說要拋棄繼承,其他被上訴人並未委任我,但王國興有打電話要我一定要出庭。
㈡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5日買到系爭房屋後,已經拆
除重建之事實。系爭房屋是有整修,但沒有拆掉重建,系爭房屋都是八兄弟娶老婆居住的地方,並不是上訴人所說的畜舍。王皆得、王國興現在就住在請求的房子裡,我們從小就住在那裡,沒有拆掉重建過,調閱Google的衛星圖就知道了。
二、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貳、被上訴人王叔銘聲明:如主文所示。
戊、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己、本院之判斷:
壹、兩造同意爭點在於:
一、本案是否受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王家隆103年3月31日死亡時遺有的遺產包含系爭房屋且依該判決主文分割之既判力、爭點效拘束,為原被告八兄弟公同共有?
二、王家隆是否有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賣給原告王國慶?
三、若買賣屬實,王國慶是否有將103年3月5日所購得房屋拆除重建,而不屬於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時的遺產?
貳、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王家隆於103年3月31日過世後,由繼承人王叔銘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下稱前案),系爭房屋經列入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認定屬王家隆之遺產範圍,應由本案兩造當事人共8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繼承後變價分割,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是否為王家隆遺產範圍,自為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之重要爭點,況前案自104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至105年12月21日判決,長達一年半期間,前案法官曾於105年3月30日、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均委任律師到庭,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尚且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請求及主張之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從未主張其因買賣或者重建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導致系爭房屋不屬於王家隆遺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上訴人自應受其餘前案審理時之主張和判決理由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應不屬於訴外人王家隆遺產範圍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重要事實(即系爭房屋屬王家隆遺產範圍)不符,不足採信。
三、次查:就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終結後,所提出系爭103年3月5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21-23頁),核屬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在無印章且文件均為影本之狀況下,以肉眼尚難逕行認定原審卷第21、23頁之契約書上「王家隆印」,確實如上訴人所主張,為王家隆於71年4月1日之印鑑證明章(原審卷第37頁),亦難認定係王家隆親自蓋章。況系爭契約書上,雖蓋有王家隆印鑑章,然無買賣價金之約定,依照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從未提及或證明其與王家隆就買賣價金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為成立,況若在103年3月5日上訴人與其父王家隆確實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如前揭所述,為何上訴人在前案長達1年半期間,從未主張買賣之事實,亦未曾提出買賣契約?末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提,除了要與王家隆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外,因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需證明王家隆有交付占有而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給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交付占有之行為,自難認為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於買得系爭房屋後,業已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於103年時,系爭房屋經認定為木石磚造,面積116.8平方公尺,經認定課稅現值為40800元,折舊年數40年(原審卷第19頁),109年仍認定為木石磚造、面積
116.8平方公尺,課稅現值33000元,折舊年數46年,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4月1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05367號函檢送之稅籍資料在本院卷第131-157頁可參,自難認為有何由上訴人出資拆除重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難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