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張林麗明訴訟代理人 張順奇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複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翁小茵被上訴人 林永笠訴訟代理人 林振南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原為:「1.確認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所有權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同。2.確認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管理權屬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均同)所有。

」(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18日於原審變更上開聲明為:「1.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原告、林麗梅、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所有,其中原告持分9分之7,林麗梅持分9分之1,被告持分9分之1。2.系爭建物管理權屬原告。」(見原審卷第123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以原審未斟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內容為由,再於109年1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之管理權存在。3.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面積待測量)應有部分9分之7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4.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面積待測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管理人變更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5-56頁)。

二、惟查,本件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變更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91-

93、217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後,上訴人始於108年7月18日變更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5、57-64、121-123頁),上訴人遲於109年1月8日再次變更訴之聲明,顯有妨礙被上訴人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之虞,是上訴人所為前揭變更聲明請求,程序上並非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約定分管契約,亦未就管理行為內容為特別約定。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張冰於76年間去世後,即由被上訴人代表眾兄弟姐妹出租管理系爭建物,再將租金收益分配眾兄弟姊妹,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物之稅務機關名義上管理人。詎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突將租賃數十年之房客趕走,刻意閒置系爭建物,已有管理人不適任之情形,故有必要變更管理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7,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超出3分之2,應可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上訴人係以應有部分9分之7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對系爭土地為有效運用等語。

二、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

1.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上訴人、林麗梅、被上訴人所有,其中上訴人持分9分之7,林麗梅持分9分之1,被上訴人持分9分之1。

2.確認系爭建物管理權屬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原建築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周德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訴外人周德國,訴外人周德國未曾、亦未能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榮慶。若訴外人林榮慶生前確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訴外人林榮慶於72年2月12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林榮慶之妻即林張冰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振南二人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餘繼承人林震淥、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林麗梅(下稱林震淥等7人)均拋棄繼承。又訴外人林張冰於76間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則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林振南及訴外人林震淥等7人,共9人繼承。故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上訴人18分之7、被上訴人18分之10,方屬正確。此外,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業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76年9月19日中市稅財字第77831號函核准在案,該函既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未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該處分前,不得任意變更管理人,依法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存在,及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管理權人,顯無理由。又兩造僅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具有應有部分,並無分管契約,也未就管理行為作約定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比例歸屬,欠缺確認利益,並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上訴人、林麗梅、被上訴人所有,其中上訴人持分9分之7,林麗梅持分9分之1,被上訴人持分9分之1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乙節,提起另案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所有人為「周德國」,上訴人之父林榮慶僅於稅籍上登記為代理人,未於該稅籍上變更登記其為所有人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周德國原始建築,則訴外人周德國即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父林榮慶無法以辦理移轉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律上之所有權,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從而,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父林榮慶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確認利益。此外,上訴人復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惟因系爭建物乃違章建築,既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各該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管理權屬上訴人,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由此可知,共有之違章建築亦得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然此際應符合財產權保障之憲法第15條規定之要求,就對不同意管理決定之少數共有人,為平衡其財產權保護,故有同條第2項規定,惟此項聲請係依非訟事件程序,而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僅為求程序之便捷,俾共有物之管理得順利遂行,實現其資源效率,法院裁定時,得重定共有物之適當管理方法,如何為適當由法院斟酌具體情況定之。惟管理難以繼續時,依同條第3項定有救濟之規定,亦即依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所有共有人均有此聲請權,不限於不同意之共有人,故本項適用之客體,可包括共有人多數之決定及共有人全體所定之契約。蓋上述管理經過一定期間後,因情事變更而有難以繼續之情形時,所有共有人均有此聲請權,可謂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例如共有人原約定、決定或法院原裁定委由一共有人管理,嗣該共有人已死亡,而於管理之方法或目的已無法達成或實現,即屬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出版,379-380頁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突將租賃數十年之房客趕走,刻意閒置系爭建物,已有管理人不適任之情形,有必要變更管理人,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管理權屬上訴人等語。惟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本院自承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約定分管契約,亦未就管理行為內容為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次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之原建築人及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周德國」,於55年已有房屋稅設籍紀錄,而上訴人之父林榮慶於稅籍資料上亦係登記為代理人,並未申請變更為所有人,72年4月28日申請變更代理人為上訴人之母林張冰。其後,被上訴人於76年間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為系爭建物房屋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准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4年3月25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44603410號函(見原審卷第47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9至85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76年9月19日中市稅財字第77831號函(見原審卷第101頁)在卷可憑,益見系爭建物歷年來曾由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之父林振南及被上訴人等,以管理人之身分為使用收益。復參上訴人於另案103年1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告(即上訴人)之父在生時,系爭建物租金由原告之父收取,父親過世後,由原告之母收取租金,母親於76年過世。嗣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責收取租金,並且分成9份分給上訴人之兄弟姐妹,3年拿一次租金給我們,匯入我們帳戶」等語,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8號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堪認系爭建物於76年後即由被上訴人予以管理。

(三)又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7,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應為18分之7,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18分之10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因上訴人於另案涉訟過程,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榮慶之遺產,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具有系爭建物9分之7應有部分,進而主張取得其具有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乙節,為無理由乙情,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然上訴人僅就前述另案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請求確認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7與有管理權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乙情,亦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由因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建物,確實具有9分之7應有部分比例,是上訴人得否具備多數決之比例資格,尚有疑義,自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況依兩造所稱,未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約定分管契約,亦未就管理行為內容為特別約定,則兩造即應回歸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重新就系爭建物訂立管理方法,兩造前雖推派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若上訴人目前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方式予以質疑,僅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不得以於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方式予以處理。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管理權屬上訴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歸屬等節,並無確認利益,且於法不合。原審判決認定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房屋糾紛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