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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上訴 人 李學龍

李學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學龍、李學權係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李學龍於民國87年間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五信)借錢,積欠之借款債務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李學龍之合法債權人。被上訴人李學龍向臺中五信借貸時曾於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其為「永生蔘藥行」之負責人,惟上訴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56號債權憑證追查被上訴人李學龍之財產時,發現被上訴人李學龍將「永生蔘藥行」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李學權,足見被上訴人李學龍此舉係為避免名下財產遭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李學權名下,被上訴人李學龍上開所為,實已使上訴人之債權受損。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李學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李學權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學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李學權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李學龍名下。

二、被上訴人李學龍答辯:伊自始至終並非「永生蔘藥行」之負責人,「永生蔘藥行」係伊父親李子良在世時經營之中藥行,伊只有在店裡幫忙,當年向臺中五信借貸時,承辦貸款之人員要伊在個人資料表上填載為「永生蔘藥行」之負責人,以方便核貸;父親李子良過世後,「永生蔘藥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李學權,因為被上訴人李學權有取得中藥材批發商的證照,伊與被上訴人李學權間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李學權答辯:「永生蔘藥行」原本為伊父親李子良所經營,李子良於82年9月20日過世,繼承人有伊和被上訴人李學龍等5人,李子良之遺產大部份由伊繼承,包括系爭出資額,伊取得中藥材批發商的證照後,始於88年7月19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系爭出資額係繼承李子良之遺產而取得,並非被上訴人李學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學權應將「永生蔘藥行」9,000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李學龍名下。被上訴人李學龍、李學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人李學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學權名下,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李學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學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學龍,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李學龍列為共同被告,於法即有未合。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李學龍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學龍、李學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李學龍、李學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僅提出被上訴人李學龍之個人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李學龍已說明填載伊為「永生蔘藥行」之負責人,是當年為了方便貸款應承辦人員要求而記載,實則伊並非「永生蔘藥行」之負責人,核閱「永生蔘藥行」歷來之商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5、57頁),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李學龍曾為「永生蔘藥行」之負責人,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李學龍填載之個人資料表為主張,尚難信實。再者,依被上訴人李學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出資額確屬李子良之遺產而由被上訴人李學權所繼承(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被上訴人李學權之答辯應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其代位被上訴人李學龍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李學權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李學龍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李學龍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廖穗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