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曾金釵兼訴訟代理人 蕭世昌被上訴人 賴昆佑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108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世昌(下稱蕭世晶)於民國 10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惟蕭世昌自106年03月起即拒繳管理費,被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15日合法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蕭世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蕭世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2903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蕭世昌於107年7月30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因獲悉可能遭受敗訴判決結果,即於107年8月03日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曾金釵(下稱曾金釵,與蕭世昌合稱上訴人)訂立夫妻間之贈與契約,將蕭世昌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予曾金釵,同時將蕭世昌名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金釵,致蕭世昌陷於無資力狀態。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接獲前案判決,依前案判決欲對蕭世昌聲請假執行,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1月02日查詢蕭世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比對結果,發現蕭世昌所有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名下僅餘系爭建物,乃以系爭建物為假執行標的,聲請對蕭世昌為假執行,迨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28號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繫屬中,蕭世昌竟陳報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夫妻贈與讓與其妻曾金釵,致執行法院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債權因而無從實現,且額外支付執行費用13,658元。則上訴人間於107年8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9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於同年8月3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並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暨系爭建物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且請求曾金釵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於蕭世昌名下。又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蕭世昌,蕭世昌與訴外人蕭王季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事實存在。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提出107年2月1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延遲提出,上訴人並曾於本院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借名登記部分沒有證據證明。而簽立協議書者分別為甲方即蕭世昌之母蕭王季、乙方即蕭世昌之配偶,見證人蕭如君更為蕭世昌之同父同母姐妹,均為蕭世昌之親近親屬,故該協議書應由其所偽造。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蕭世昌之父蕭勝郎因種種原因贈與蕭世昌之母蕭王季,雙方並於92年10月間訂有贈與契約書,嗣後由蕭世昌與其母親商議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世昌名下,本院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亦載明「將系爭房地產過戶予聲請人(指蕭王季)所指定之蕭世昌」,系爭房地是蕭王季指定過戶予蕭世昌,可證蕭世昌與蕭王季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雖蕭世昌與蕭王季間之借名登記無任何書面契約,但已因口頭承諾而成立。又蕭王季於78年04月間即設籍並搬進系爭房地,蕭世昌則於86年間第一次婚姻時即搬離系爭房地,並與當時之妻子同居,且於96年06月間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是蕭世昌已有20年以上未在系爭房地居住,只能依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蕭王季指示於108年8月0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曾金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二審補充:蕭世昌與母蕭王季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並由蕭王季使用居住,水電等居家費用都由其繳納;且系爭建物由蕭王季贈與給曾金釵,並有107年2月1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間於 107年8月3日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與於107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間於同年8月3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與於同年8月3日所為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曾金釵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蕭世昌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均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查蕭世昌於 10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08月31日止,蕭世昌自106年3月起拒繳管理費,被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15日合法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蕭世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前案判決判命蕭世昌應給付35萬2903元本利,該案於107年12月3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持以對蕭世昌聲請假執行;而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21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興清登字第9220號收件,以蕭世昌於 107年8月3日夫妻贈與曾金釵為原因,於107年9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蕭世昌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贈與其妻曾金釵,並於同日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金釵等情,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8年7月5日函暨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訴人身分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9月0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4811號函暨附契稅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契稅申報說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身分證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77、 133、89、141至157、283至291頁、本審卷第 134頁),並經調閱前案及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蕭世昌有上開債權,蕭世昌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於受敗訴判決並強制執行之際,將登記為蕭世昌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0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同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曾金釵,107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金釵,均屬無償行為。且蕭世昌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曾金釵後,已別無其他財產足供上開債務之擔保,系爭假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所之查封程序亦遭塗銷啟封,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等情,有蕭世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宗參核無誤,足見蕭世昌為此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曾金釵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蕭世昌所有,於法有據。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蕭王季所有,係蕭王季借名登記在蕭世昌名下,並由蕭王季指示過戶與曾金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上開登記資料明顯不符,本難憑採。且系爭房地原為蕭世昌之父蕭勝郎所有,蕭勝郎與蕭王季夫妻長期失合,迭有爭訟,嗣兩人於92年10月27日訂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蕭勝郎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蕭王季(見本院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2號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卷宗〔下稱家婚聲卷〕第5至7頁),蕭勝郎並於92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世昌及將系爭建物贈與蕭世昌(見家婚聲卷第41、79頁土地登記謄本、第49、80至82頁土地異動索引、第50至63、65至78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其中第60、76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蕭勝郎贈與蕭世昌之財產明細表為系爭房地)。而就此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之原由,在上開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中,蕭王季先稱:蕭勝郎是將不動產過戶給伊兒子,沒有過戶給伊,伊知道過戶原因是買賣,但不知道怎麼買賣,因為伊兒子做事情不會都告訴伊;又稱:系爭房地未實際贈與伊卻已受法院查封,伊子女擔心伊無地方居住,只好籌資向伊購買房產,而將該房產登記在蕭世昌名下等語(見家婚聲卷第
39、44頁均正面);該案蕭世昌為蕭王季之代理人並自承:系爭土地是伊父親贈與給伊,伊人在外地不清楚,是伊母親蕭王季叫伊姐姐拿給伊簽的等語(見家婚聲卷第 138頁正面)。又於蕭勝郎對蕭王季訴請離婚事件中,蕭王季具狀陳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將契約書所載房產贈與伊,最後該房產卻不是在伊名下,而是在伊沒有確認下轉讓到伊兒子名下,雖然伊還是有地方住,卻失去契約書所載的保障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5號卷第71頁正面倒數4行),且由蕭世昌列名撰狀人並簽名(見同卷第73頁正面);嗣於該案二審準備程序時,蕭世昌為蕭王季之訴訟代理人,就蕭勝郎所陳不知為何系爭房地登記在蕭世昌名下時自承:該不動產贈與給伊,代書也是蕭勝郎去找的,他不會不清楚,會登記買賣也是要省稅捐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84號卷第32頁正面)。互核蕭勝郎、蕭王季、蕭世昌上開陳述,雖非完全一致,但始終無借名登記之情節則相當明確,蕭世昌甚至表明係受蕭勝郎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蕭王季還否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予蕭世昌之事,凡此均知蕭王季與蕭世昌間就系爭房地,未曾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況蕭世昌若真認蕭王季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在歷經上開家事訴訟並身為蕭王季之代理人,多次為蕭王季出庭,當知蕭王季上開訴求與介懷之事,豈有可能在受系爭假執行之際,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蕭王季,反是託詞受蕭王季指示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給自己配偶曾金釵,悖於倫情義理,益徵矛盾,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真。至上開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2號給付家庭生活費裁定第5頁記載「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所指定之蕭世昌」等語,僅在表示蕭勝郎已依約履行承諾書、調解書、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契約義務,蕭王季不得再依承諾書請求蕭勝郎給付每月2萬元,顯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又蕭勝郎、蕭王季、蕭世昌在前揭案件所為陳述,就本件而言尚無利害關係,本較可信,已堪據本院論斷如上,是上訴人請求傳喚蕭王季及蕭世昌之四位姊妹出庭作證,實無必要。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107年2月17日協議書(見本審卷第 143頁),雖記載系爭房地為蕭王季借名登記並贈與曾金釵,然具名人為蕭王季及上訴人,對本案有直接利益關係,其上證人蕭如君又為上訴人至親,且上訴人在原審已自承借名登記部分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頁),本審再提出此協議書為證,不能採信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 107年8月3日就系爭土地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與於107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同年8月3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與於同年8月3日所為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曾金釵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蕭世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