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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許寶禎被 上訴人 高清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介紹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土地,且欲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貸款,然因上訴人並無資力,被上訴人因而表示伊會出錢,惟須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登記,並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約定該本票於發票日(即106 年4月5日)至到期日(即106年10月5日)間有效,倘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惟被上訴人不僅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且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425號裁定准許在案,兩造間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設局惡意詐欺而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同法第14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此據證人周于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3號證述明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事實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㈠、附表所示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開本票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425號裁定准許。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2月1日持上述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司執字第3608號受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其不負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係被上訴人邀其投資買賣土地,因

其無資力,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買賣不成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本票之情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土地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南投縣○○鎮○○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照片、土地開發實務班上課證、名間鄉農會人員名片2 張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5-114頁),惟仍未就前述土地即為兩造間欲買賣之土地及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該土地擔保之用之事實舉證證明,無從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前雖以被上訴人涉詐欺罪提出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33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復未於本事件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是其主張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即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一情,已於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證人周于惠為證據,經周于惠證述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在卷,此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偵字第143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偵案108年度他字第10305號卷第39-40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乙節非虛,從而,上訴人上訴指稱係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仍難採信。

⒋據上,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被上訴人對土地買賣之

出資所簽發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則已證明其所辯非虛,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復無爭執,為貫徹票據無因性本質、維護票據流通性之票據特質,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規定負付款之責。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主張被上訴人係設局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無理由: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既為無因證券,執票人本不負有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對之對價取得,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非

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縱出於詐欺等行為,並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抗辯事由,故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權利,於法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業已說明於上,爰不贅述。

㈢、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併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惟並未提出與該條文相關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視為撤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日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即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本票聲請執行受償而獲任何利益,已與民法第179 條應受有利益之要件不合,且依上訴人自陳其上開主張係強調兩造間沒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主張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則已就其所辯因借貸取得系爭本票一情為舉證,即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擔保土地買賣之用,則依據票據無因性,仍需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1 │許寶禎│106 年4 月5日 │20萬元 │106 年10月5日 │TH621040│└──┴───┴───────┴──────┴───────┴────┘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