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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王維被上訴人 王廣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急診昏倒,4月26日至5月10日皆服用培德醫院用藥,於107年5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簽署本件和解書,係在上訴人服用藥物判斷力下降,無自由意識下簽署作為其上訴理由。惟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因暈厥疑換氣過度症候群(其原因絕大多數因焦慮及壓力過大所造成)而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門診治療,該院於107年5月8日前給予上訴人止痛藥、抗生素、外用藥膏等無明顯副作用,並不會影響病患之意識力,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審理單、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2月23日中監衛字第10800017060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服用藥物判斷力下降,無自由意識下簽署和解書云云,不足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原 告 王廣雄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送達址桃園市○○區○○○街○○○巷○號被 告 王維 籍設台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05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9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涉對原告誣告、誹謗罪嫌,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773、15774號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交查字第494、495號案件發交調查,該案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8日偵詢時,兩造當庭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同意給付和解金170,595元予原告,並言明於107年5月31日前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並就上開同意給付款項之事簽立聲明書為憑,檢察官之後因原告撤回告訴,而對被告為106年度偵字第15773、15774號不起訴處分。詎料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170,595元予原告,為此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該聲明書是被告簽名、捺印的。被告簽立前開聲明書係在半恐嚇,無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無第三人證簽名。原告圖謀被告太平的房產,被告會簽聲明書,係因原告一天到晚查封不動產,被告一再受到原告合理、不合理的請求,原告以起訴對被告疲勞轟炸,被告接到原告的傳票會心生恐懼,使被告無自由意識,而簽立該聲明書。(二)被告業已另案對原告提出確認聲明書無效訴訟即107年度補字第1537號,本件應停止審理,俟另案確認聲明書無效之訴訟案件結案後再進行審理。縱認被告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立該聲明書,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不用賠償原告。(三)被告曾遞狀陳年妹里長,請里長前往原告住處告知原告,請俟台北金融聯合中心之報告書出來,被告才能匯錢至債權人戶頭,但原告拒收;又被告的印鑑章在王文芳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拒收被告之合庫銀行憑條予王文芳蓋印鑑章;被告寄委託書給原告,請原告簽名,方便用被告印鑑章領錢,但原告拒簽;又被告兒子表示有一名劉東昇要燒被告房子,請調查是否債權人與劉東昇黑社會有關。另被告於106年9月8日遞狀民事執行處,該法官已明示兩造,如有新生債務,自行清償。依大法官釋憲,對受刑人故意用案件強加利息,且受刑人無法外出處理,債權人疑嗜生事端者,可終止支付命令之裁定,請對107年司促字第17050號支付命令能暫時宣告無效等語。意即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度交查字第494、495號誹謗等案件107年5月8日開庭時,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170,595元,被告應依和解約定給付和解金170,5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捺印之聲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偵字第15773、15774號及其交查之106年度交查字第49

4、495號案件之全部卷宗,核閱該卷內所附之和解書原本無訛(附於交查494卷第129頁),並有上開案件107年5月8日偵詢筆錄影本可參,且被告對該聲明書係其於前開偵詢庭當庭親筆簽署及捺印均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原告前揭主張已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聲明書係在半恐嚇即原告一再對被告以起訴疲勞轟炸,使被告心生恐懼而自由意識而簽立,且該聲明書無第三人證簽名云云,惟兩造係於106年度交查字第494號案件107年5月8日偵詢時,在檢察事務官前當庭達成和解,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提出撤回告訴之條件即被告須賠償該筆170,595元和解金予原告,被告另提出五點和解條件要求原告同意,即王廣雄不得無故再向王維提起民事、刑事告訴等五點和解條件,原告亦當庭同意被告提出之五點和解條件,並同意撤回該案告訴等情,均經記明於該案107年5月8日偵詢筆錄(交查494卷第128頁),被告既能當庭表示自己同意原告和解條件即同意賠償該筆和解金,並提出自己的五點和解條件,復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進行和解,且兩造均簽名於筆錄,在在可證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立,是被告辯稱其係無自由意識簽立聲明書云云,並非可採。又查,聲明書上雖無其他人簽名,亦不影響兩造間和解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再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和解無效之事由及證據,其所提出之寄送陳年妹之書狀、拒收而退回之信封、送達回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二件、借據,均無從證明兩造和解無效或被告具得不給付和解金予原告之事由,本件事證已明,並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再稱:本件應俟另案107年度補字第1537號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再進行審理云云,亦非可採;再查,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不問檢察官就前開偵查案件偵查結果,是否為不起訴處分,均不影響和解效力,被告自均依應履行和解約定,給付和解金170,595元予原告;況前開偵查案件,因被告同意賠償和解金170,595元予原告,原告始同意撤回該案對被告之告訴,已如前述,檢察官並因原告上開撤回告訴,始就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15773、1577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竟抗辯: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不用賠償原告云云,更屬無稽。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和解金請求權,依聲明書(司促卷第2頁)所載,被告應於107年5月31日之前給付,被告既未依期限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70,595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