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游俊章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紀佳佑 律師被上訴人 王敏桑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㈠訴外人康秀玉雖持有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及支票,然上訴人僅將印章及支票委由訴外人康秀玉代為保管,而非請伊代為開立支票。而支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曾以文字授權予訴外人康秀玉代為簽發系爭支票,因此,訴外人康秀玉自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最初為訴外人康秀玉係持自己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經過幾次換票後,因被上訴人不再收訴外人康秀玉個人之支票,訴外人康秀玉始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訴外人康秀玉先前所簽發之支票,當得推認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康秀玉私下利用代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機會所盜開,而用以取信於被上訴人,願意答應讓伊換回原先所交付以其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故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康秀玉所偽造,應堪認定。倘鈞院猶認系爭支票非屬偽造,則兩造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亦可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若無法證明有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當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取得票據權利。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匯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代訴外人康秀玉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然此一代為清償借款之行為事實,與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票據之行為事實不同,二者不可同視,上訴人應無負表現代理責任之必要作為其上訴理由。惟查,
一、上訴人告訴訴外人康秀玉含本件支票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184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駁回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而證人邱翠絹於偵查時證稱: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支票3張,是康秀玉拿支票過來,稱要幫游俊章向其借錢。證人林蔡金女於偵查時證稱: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支票5張,是因為游俊章說他做生意要用錢,請其借錢給他,有打電話來,也曾當面向其交代,有時候游俊章交代康秀玉拿支票過來,游俊章都交代康秀玉處理,康秀玉幫游俊章處理1、20年了,其中有一張支票是付款給國泰人壽,因為其本來是要將錢拿去付保險費,但是游俊章希望其先將這筆錢借給他,所以游俊章就開立一張付款給國泰人壽的支票向其借錢,游俊章有親自寫一張保證書交給其,游俊章曾親自向其借錢,並說他保證會還錢。此情核與證人康秀玉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系爭支票)實際上是否由妳簽發的?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何時簽發?做何用途?答:我是於105年11月3日先開我的支票交付原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半年後,再於106年5月3日開我的支票,交付原告,並換回前開支票,再於106年11月3日就以系爭支票換回前開支票,因為原告已經不用我的支票了,但上開借款我都只是經手,是由原告直接匯給被告,不是現金交給我。因為被告說他有資金需求,要出國,所以叫我幫他借款,之前也有好幾筆都是這樣處理。」相符。堪認上訴人長期將含本件支票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證人康秀玉,授權證人康秀玉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證人邱翠絹、證人林蔡金女周轉現金,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換回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無法兌現之支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康秀玉所偽造,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而支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本件被上訴人固未舉證上訴人曾以文字授權予訴外人康秀玉代為簽發系爭支票,惟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長期將含本件支票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康秀玉,授權訴外人康秀玉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證人邱翠絹、證人林蔡金女周轉現金,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所示,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0月24日間,有以「游俊章」名義票信電匯9筆匯入至被上訴人上開存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康秀玉經上訴人合法授權而簽發,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應無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康秀玉所偽造,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無負表現代理責任,均不足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