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吳天送被 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所為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稱之,而不予揭露。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素昧平生,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午自高雄搭
乘自強號火車至豐原火車站與某男網友相約見面,然因被上訴人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電力耗盡,無法與該名男網友聯絡,遂坐在豐原火車站前木椅上。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後之某時,見被上訴人獨自1人坐在該木椅上,上前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在等人、是否等待之人未前來等語,經被上訴人回答後,得知被上訴人等待之人未前來。其後,被上訴人至該火車站內,借用電源將行動電話充電,至翌日凌晨0時許,被上訴人因該火車站營業時間屆至,而再度回到該火車站前木椅逗留,仍未能聯絡上該名男網友。上訴人見狀再度向被上訴人搭訕,並表示其可將房間借被上訴人住宿等語,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應允至上訴人家中借宿。上訴人即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並叮囑被上訴人至其家中後不能發出聲音。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其住處3樓房間後,上訴人先請被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並將己身全部衣物褪去,躺在被上訴人身旁,隨後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側身以右腳跨在被上訴人身上,徒手伸入被上訴人身著之上衣內,隔著被上訴人之內衣撫摸被上訴人胸部,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後,上訴人猶欲將手伸入被上訴人內衣裡面,然遭被上訴人拍開其手,上訴人又欲解開被上訴人身著之長褲鈕扣,然未能尋得,遂將手伸進被上訴人之外褲內,隔著被上訴人內褲撫摸陰道口,並徒手將被上訴人手部抓住用以撫摸其陰莖,以上開方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上訴人因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身心均痛苦異常,晚上惡夢不斷,甚而住進精神科病房,生活陷入困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在二審有送鑑定,檢體沒
有上訴人之DNA,且刑事案件的證人也都沒有在場,法院依照這些證人的講法,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被上訴人當時從派出所出來,表示手機沒電,上訴人基於好
心,才帶被上訴人回家。案發時,兩造同睡一床,被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亦未制止上訴人裸身,當時無其他房間,且係各睡各的。
㈢上訴人並沒有限制被上訴人的自由,去上訴人家中是被上訴
人答應的,被上訴人說要離開,就載其離開,但上訴人偷偷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上訴人有把書還給被上訴人,警察也叫上訴人走,結果隔天警察就到上訴人公司把上訴人帶回去問話。
㈣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騎乘機
車搭載被上訴人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在其住處3樓房間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上訴人對於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返回住處,並與被上訴人一起躺在住處3樓房間床上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同意與上訴人同睡一床,且上訴人沒有限制被上訴人的自由,也沒有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核諸卷內被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3、14頁,本院刑事卷第68至87頁),參以證人即超商店員許宏瑀於警詢時證述被上訴人報案之過程(偵字卷第16頁)、證人即頂街派出所警員鄭勝萬於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在派出所內向其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過程(本院刑事卷第126、127頁),以及被上訴人親自報警之報案紀錄單(偵字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照片(本院刑事卷第28至34頁)、本院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到場處理警員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卷第51、52、124至126頁),均與被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關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況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審理時亦供承其有將
自己身上的衣物脫到只剩1件內褲,在同一張床上躺在A女旁邊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31頁,本院刑事卷第26頁,高院刑事卷第80頁),此部分供述與被上訴人證述上訴人係全身脫光之內容雖不一致,或有避重就輕之嫌,惟縱如其所述褪去身上衣物僅剩1件內褲,躺在初次見面猶屬陌生之被上訴人身旁,絕非正常之舉,倘非有不良動機,當不至於如此。另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至上訴人住家休息,時值深夜時分,且原已躺在床上欲行睡覺,衡諸情理,倘非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強制猥褻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應無在深夜時分堅持要離開上訴人住處之可能。益見被上訴人指證上訴人有對其強制猥褻等情,確屬真實。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二審時送驗之檢體並無上訴人之DNA等語
,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院刑事卷第61頁)可佐。惟上開鑑驗結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或未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⒋上訴人因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
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分案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豐簡字卷第7至16、70至82頁,簡上字卷第55頁)可佐。
⒌綜合上情,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性自主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精神上所受傷害及痛苦確實重大。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以擔任街頭藝人、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5萬元以上,名下有汽車1輛,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各為511元、0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保齡球場員工,月收入2萬元,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各類所得合計均為20餘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豐簡字卷第191至205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8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侵附民字卷第4頁)可佐,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