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上訴人 郭森宏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上訴人 劉泰辰
劉又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
8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劉泰辰、劉又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郭森宏、劉泰辰、劉又鳴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40分之162、240分之39、240分之39;下稱系爭甲土地),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頂山腳小段第44之3 地號)之國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下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原來在系爭甲土地西北邊界處施設海線大甲段鐵軌,嗣後為將該路段鐵軌截彎取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該路段之鐵軌自原施設地點往南挪移,並在該鐵軌兩側施設卵石【鐵軌坐落位置如原審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作成日期107年3月8日鑑定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之「橘色實線」位置,該鐵軌兩側卵石之坐落位置,即如原審附圖所示之「黃色虛線」位置;以下就前開鐵軌及其兩側卵石之坐落位置,合稱系爭軌道】,因系爭軌道挪移位置不大,被上訴人並未發覺,嗣於86年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始察覺系爭軌道中、位於系爭甲、乙土地間位置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A─B(橘黃色標示位置、面積約80平方公尺,下亦稱原審附件所示A─B土地)業已占用而坐落在系爭甲土地上,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且自86年地籍圖重測起迄今,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爭議仍未解決。上訴人之系爭乙土地,雖於70年間業已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公告確定,惟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土地於8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圖地錯誤而有爭議,則兩造間之系爭甲、乙土地,前後於70年、86年辦理二次地籍重測,就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分別於70年、86年二次重測前後之面積應再為鑑定,並就此二次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進一步分析,始能確定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其餘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相毗鄰,上訴人之系爭乙土地,已於70年6月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公告確定,依該次重測公告確定之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界址乃為附圖所示M─N─O─P─Q─R─S─T藍色實線(下稱B 界線)。又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之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70年間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作為兩造土地施測之界址,而86年地籍圖重測發現「圖地誤謬」,協調未達成協議,應認未變動70年重測公告確定之界線,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自應以前開B 界線為準,原審判決認86年間重測時發現存有另一套繪系統之「圖地誤謬」即謂B 界線非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經管之土地尚留土地作將來供設雙軌之用,依鐵路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距鐵路軌道中心5 公尺以內之土地,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構物或建造建築物,故B 界線與系爭軌道尚有相當距離,有其原因,而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線即原審附圖所示A'…A…B…C…D…E紅色連接點線(下稱A界線),與「鐵路石碴外緣」東側幾乎重疊,界址線與鐵路軌道中心相距僅約2.5 公尺,與上訴人施設鐵路軌道之通常情形不符,非可認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即A 界線。倘鈞院認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不受70年間重測公告確定結果拘束,上訴人請求另囑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就系爭甲、乙土地明顯存在A、B案二種套繪系統並產生A、B界線之成因及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如何認定為鑑定。
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施設之系爭軌道有截彎取直及鐵軌位置變動、鐵軌往東南移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土地乙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況依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可知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無論係依前開B 界線,或係依A 界線,上訴人施設之系爭軌道均未逾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土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A'…A…B…C…D…E 紅色連接點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上開確認界址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與上訴人之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M-N-O-P-Q-R-S-T藍色連接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3 人為系爭甲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國有之系爭乙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相毗鄰。
㈢、系爭甲土地與乙土地前於70年、86年分別重測,惟86年重測時因界址爭議至今未解決。
㈣、對於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8日鑑定書及107年8月1日補充鑑定書內容無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甲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乙土地相毗鄰,自86年地籍圖重測迄今,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爭議仍未解決等情,有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甲地二字第1000003930號、101年2月16日甲地二字第1010001428號函附土地界址爭議未決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79、81、43-53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甲、乙土地間界址確有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界址,並無不合。
㈡、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亦即,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㈢、經查:⒈本件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實施鑑測,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甲、乙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甲、乙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再依據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系爭甲、乙土地整體繪製考量,縮製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金華段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藍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岷山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M─N─O─P─Q─R─S─T為上訴人主張之地籍圖經界線。
⑷圖示--- 黑色連接虛線係重測未公告確定之經界線(非本案系爭線)。
⑸圖示…連接點線(紅色及藍色)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重測
前山腳段頂山腳小段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實地測量及套繪分析後,現況鐵路之土地,其東西兩側明顯存在二種套繪系統,依此二系統分別套繪出A 案(紅色點線)及B 案(藍色點線),A、B兩案套繪依據及結果說明如下:
①A案係以(詳A案套繪示意圖)著綠色斜線區域內經界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多數吻合者為套繪依據:
(a)A'…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金華段2地號(重測前山腳段頂山腳小段50之2地號)與毗鄰岷山段23地號(重測前山腳段頂山腳小段44之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係A…B 連接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b)依A 案套繪結果,鐵軌位置(詳鑑定圖上橘色實線)及石碴位置(詳鑑定圖上黃色虛線)均坐落在岷山段23地號(重測前山腳段頂山腳小段44之3地號)土地上,並無逾越使用金華段2地號土地。
②B案係以(詳B案套繪示意圖)著藍色斜線區域內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吻合者為主要套繪依據:
(a)圖示a'…a…M…b…c…d…e藍色連接虛線係金華段2 地號(重測前山腳段頂山腳小段50之2 地號)與毗鄰岷山段23地號(重測前山腳段頂山腳小段44之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係a…b連接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M點位於a…b連接線上。
(b)依B 案套繪結果,鐵軌位置(詳鑑定圖上橘色實線)及石碴位置(詳鑑定圖上黃色虛線)均坐落岷山段23地號(重測前山腳段頂山腳小段44之3 地號)土地上,並無逾越使用金華段2地號土地。
③鑑測結果,A案及B案,鐵軌及石碴(即指系爭軌道)均無逾越使用金華段2地號土地。
⑹依上開兩方案及法官囑託事項製作面積分析表如鑑定圖所
示,金華段2 地號土地非本案系爭經界部分,於計算面積時係以地政事務所重測協助指界坐標之暫存檔計算。
⑺本案岷山段23地號土地於7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
惟毗鄰金華段2 地號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圖地誤謬,列入界址爭議未解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該中心107年3月22日測籍字第1070600128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即原審附圖)、86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3-181、229-241頁),可知70年間重測後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M─N─O─P─Q─R─S─T連線,B界線),亦非正確之經界線。
⒉又原審就前揭鑑定意見,以「⒈『金華段2 地號土地於86年
度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圖地誤謬』,該『圖地誤謬』之具體內容為何?發生該『圖地誤謬』之原因為何?⒉現況為鐵路之土地,其東西兩側明顯存在二種套繪系統之原因為何?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於70年重測時,是否已存在之該二種套繪系統?依A案套繪系統測繪之結果,與前述『金華段2地號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圖地誤謬』二者間,有無關聯?兩造在系爭甲、乙土地之範圍內,關於附圖所示M─N─O─P─Q─R─S─T藍色實線(即前開B界線),與前述A 案套繪系統測得知之附圖所示A'…A…B…C…D…E 紅色連接點線(即前開A 界線),二者間之面積為何?」事項,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再為補充鑑定,其結果如下:
⑴現況為鐵路土地之東西兩側明顯存在二種套繪系統,係指
鐵路兩側之地籍圖經界線與現況明顯系統性偏移,無法作成單一整體套繪成果,故東西側各自套繪後產生二種系統,簡要說明如下:
①A 案套繪示意圖所示以鐵路東側(綠色斜線區域)之現況
與地籍圖經藉線多數吻合者為套繪依據,惟西側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則不吻合,此亦即本院來函所詢A 案與「圖地誤謬」之關聯性。
②B 案套繪示意圖所示以鐵路西側(藍色斜線區域)之現況
與地籍圖經界線多數吻合者為套繪依據,惟東側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則不吻合。
⑵承上,上述套繪疑義即為86年間地籍圖重測發現之「圖地
誤謬」,至於其發生原因,因年代久遠,無可靠資料可供分析,亦無從判斷70年重測時,是否已發現存在該二種套繪系統。
⑶另附圖所示M─N─O─P─Q─R─S─T藍色實線(即前開B
界線),與前述A案套繪系統測得知之附圖所示A'…A…B…C…D…E紅色連接點線(即前開A界線),二者間之面積為547.86 平方公尺等語,亦有該中心107年8月8日測籍字第1070035109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1-325 頁)。可知,系爭甲、乙土地明顯存在二種套繪系統,以致於套繪後產生二種系統,而其發生原因,並無資料可循。
⒊再者,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劉虹妤於本院證稱:86年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圖地嚴重不符所稱之圖、地,是指圖籍、實地,而鑑定書所稱金華段2 地號土地於86年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圖地誤謬是指有A、B兩案套繪示意圖,沒有辦法得到統一的結論;岷山段土地(即乙土地)重測時與50-2地號(即甲土地)經界線就是鑑定圖藍色實線(即B 界線),當時並未處理到50-2地號,50-2地號直至86年才重測,A、B案套繪示意圖均係根據70年重測前之山腳段頂山腳小段之地籍圖,至於70年間如何劃分重測區及界定二土地之經界線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反面);故而,系爭甲、乙土地存在二種套繪系統之原因,確無法自圖籍資料得知。
⒋惟參以卷附系爭甲、乙土地空照圖(見原審卷第29、31頁、
本院卷第235-237頁),可知系爭軌道自66年至105年間均無變化,且軌道兩側之距離大小接近,而軌道東側即甲土地之使用狀況亦無變化,倘依B 界線作為甲、乙土地經界線,則軌道東側距離即明顯大於軌道西側距離,顯與實際況狀不符,何況上訴人豈有可能容忍被上訴人越界使用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復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甲、乙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並依據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予以測繪,已如前述,其依A系統所作A案套繪示意圖,係以鐵路東側(綠色斜線區域)之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多數吻合者為套繪依據,對於坐落於鐵路東側之甲土地自較以B 案套繪示意圖之套繪依據,係以鐵路西側之地籍圖經界線地為適當;再者,倘依B 界線作為甲、乙土地經界線,則系爭甲土地之面積即驟減517.29平方公尺,系爭乙土地則驟增127.49平方公尺,顯非公平;是以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以較符合上訴人占有沿革之客觀事實即A 界線(即如原審附圖所示A'…A…B…C…D…E 紅色連接點線)為準,即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請求另囑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就系爭甲、乙土地存在A、B案二種套繪系統及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如何認定等事項為鑑定,惟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使用之儀器及鑑定方法已屬精密,仍無法查知存在二種套繪系統之原因,且本院除參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外,尚斟酌系爭甲、乙土地鄰接狀況、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為認定,故認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非有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如原審附圖所示A'…A…B…C…D…E 紅色連接點線,上訴人認應以如原審附圖所示M-N-O-P-Q-R-S -T藍色連接實線為系爭
甲、乙土地之界址,並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