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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謝水金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 上訴人 洪志龍訴訟代理人 洪葉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時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依序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2、43、57、58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山子頂小段5之9、5之10、5、5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嗣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於民國10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年5月7日之鑑定圖,下同)所示A─B─C─D─E─F─G─H藍色連接點線(下稱前開A界線),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系爭甲、乙土地經界爭議迄今未解,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

(二)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C’─D’─E’─F’─G’─H’─H(上聲明漏列此H點)紅色連接點線(下稱前開B界線),說明如次:①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之地勢,為北高南低、東高西低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即與系爭甲土地之西側相毗鄰),地勢較系爭甲土地更低、二者落差約三公尺,以前開B界線為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所舖設之步道(即附圖所示之綠色區域位置;下稱前開步道),係位於系爭甲土地上,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10月4日拍攝之空照圖,可知前開步道於92年間以前即已存在。前開步道乃上訴人先前開設休閒農園時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補助舖設,且位於系爭乙土地東側即地勢較高之位置,系爭甲、乙土地間又有灌溉溝渠,顯見前開步道應屬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範圍。②系爭甲土地即重測前之山子頂小段5之3地號土地,先前因分割另增加山子頂小段5之22、5之23、5之26地號土地,分割後山子頂小段5之22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可能增加甚多,然本件依調處結果所採之前開A界線,使系爭甲土地中之福安段56地號(即重測前山子頂小段5之2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44.97平方公尺,系爭乙土地中之福安段43地號(即重測前山子頂小段5之10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增加74.91平方公尺,此係重測單位把南北的銜接圖開圖後增加總面積,再將上訴人增加之面積,用套圖方式把爭議地切給被上訴人,導致上訴人侵占他人土地,且鄰地是登記在上訴人妻子林麗梅名下,重測後該等土地之面積亦減少甚多,故以上訴人前揭增加之面積

144.97平方公尺,去填補林麗梅土地不足的面積,並把界址往東增加面積,至於因而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則另應檢討位於系爭乙土地與其西側其他鄰地之界址,始屬妥適。

3、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B界線。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上訴人持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發之地籍圖,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9日龍地二字第1080004846號函檢送之透明膠片比對,重測前山子頂小段5、5之3、5之8地號土地之經界點以南即不相符,膠片圖之經界線朝山子頂小段5之3地號土地內縮(即向東偏移)。再以上開膠片圖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0日龍地二字第108003250號函所檢附歷年鑑界之地籍圖相比對,亦呈現相同結果,即山子頂小段5之8與5之3地號土地經界線均不相符。系爭甲、乙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形與鑑定圖所示地形差異甚大,並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指出重測前地籍圖破損嚴重,於5之3地號至5之23地號土地間,存有縱向折痕破損;5、5之8及5之22地號土地間,存有橫向折痕破損。

(二)又依附圖所示,系爭甲土地之山子頂小段5之3與同段5之22地號土地經界線以黑色虛線顯示,惟該黑色虛線與5之4、5之22地號土地經界線並非呈一直線,足見附圖中e點與黑色虛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並非重測前經界線測定位置。反觀依據上訴人指界之前開B界線E’點以及紅色虛線,係與山子頂小段5之4、5之22地號土地經界線連成一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

(三)兩造對於土地經界線爭議最烈之部分為山子頂小段5之22、5之26、5之23地號土地之經界。而依地政機關之開圖資料,重測前山子頂小段5之2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福安段56號)增加144.33平方公尺、5之2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福安段55號)增加0.44平方公尺、5之2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福安段54號)增加0.07平方公尺,與重測後公告之5之22地號增加144.97平方公尺、5之26地號增加0.44平方公尺、5之23地號減少5.91平方公尺相差無幾。而地籍圖中,山子頂小段5之3、5之4地號土地、5之22地號土地之經界及5之22、5之26地號土地經界線幾乎呈平行狀態,此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B界線E’點以及紅色虛線一致。至附圖所示山子頂小段5之22、5之26地號土地經界線,不論是藍色連接虛線或黑色點線,與山子頂小段5之22、5之26地號土地經界線則非呈現平行,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B界線與地政機關之開圖資料相符,較為可採。

(四)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甲土地之福安段54地號土地上挖鑿一魚池養魚,上訴人購買系爭甲土地後,雖然放任該魚池乾涸,但魚池四周之石頭及混凝土擋土坡堤仍然存在。而系爭甲、乙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將魚池割裂開,1/3位於被上訴人土地、2/3位於上訴人土地,不僅跨越溝渠,亦越過上訴人於較高地勢所舖設之前開步道,因此劃入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足見鑑測結果無視兩造土地明顯高低落差,與系爭土地歷來以灌溉溝渠為界之占有情形相違,重測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不可採。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B界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先前於臺中市地政局調處時及本件訴訟之初,雖主張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即如附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可知倘採前開A界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土地面積共增加14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面積則增加24.54平方公尺;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可知前開A界線中之A─B及F─G─H連接點線部分,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b…c…d…e…f…g…h黑色連接點線;下稱前開C界線)中之a…b及f…g…h連接點線相符,故依前開C界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土地面積增加10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面積增加面積68.94平方公尺,對兩造較為公平,且原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亦符合系爭甲、乙土地之交界狀況,故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前開C界線。上訴人自取得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起,迄至106年地籍圖重測前之該段期間,未曾就系爭甲、乙土地申請鑑界,其自行舖設之前開步道,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以前開步道為上訴人舖設,即逕認前開步道之坐落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況附圖所示之H點部分,乃為兩造之系爭甲、乙土地及訴外人福安宮所有土地之交界點,上訴人自行主張以H’點為界,違反常理,且將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甲、乙土地之面積減少259.70平方公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土地界址為前開B界線,並無可採。

二、於上訴則補稱:自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取得系爭甲土地前已有魚池,然其前手設置魚池時並無申請鑑界,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既然兩造從未對相鄰界址協議、亦無對占有使用情形有共同認知,上訴人所指前開B界線僅是自己主觀認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前述系爭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嗣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於10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年5月7日之鑑定圖,下同)所示A─B─C─D─E─F─G─H藍色連接點線(下稱前開A界線),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系爭甲、乙土地經界爭議迄今未解,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60275722號函及所附之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析各1份(見原審卷第19-22頁)、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原審卷第23- 31頁)、重測前山子頂小段5之3、5之8、5之9、5之10、5、5之22、5之26、5之23地號土地地籍圖1份(見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相毗鄰,惟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於106年地籍圖重測時有所爭議,則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不明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合先敘明。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

甲、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位置。經查:

(一)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界址,其重測前舊地籍圖為日治時期繪製之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百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加上施測當時囿於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已難以符合現今需求,為改善此類情形,爰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且查該區域重測前地籍圖破損嚴重,於系爭5-3地號至5-23地號間,存有縱向折痕破損;於系爭5、5-8及5-22地號間,存有橫向折痕破損,因折痕破損區域難以套合,故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衡酌此因素,採以橫向折痕之北、南側分二區域進行套繪,經套疊分析後其二區域套繪成果與106年12月4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一致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龍地二字第1080008366號函及所附之舊地籍圖、套繪圖、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在卷可參,是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界址,確實存有地籍圖不精確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原審經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甲、乙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為考量繪圖完整性做成比例尺1/1000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狹長,為考量其完整性,依據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該中心並依囑託測繪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區○○段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C─D─E─F─G─H藍色連接虛線(即前開A界線)係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4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經界位置(即被上訴人先前於調處時主張之界址)。

4.圖示a…b…c…d…e…f…g…h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社腳段山子頂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10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及f…g…h連接線與臺中市政府糾紛調處結果A-B及F─G─H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5.圖示B-C’(塑膠樁)-D’(塑膠樁)-E’(塑膠樁)-F’(塑膠樁)-G’(塑膠樁)-H’(塑膠樁)(-H漏載)紅色連接虛線(即前開B界線),為上訴人實地指界及主張之位置。

6.圖示之綠色區塊係實地鋪設水泥步道之位置(即前開步道)。

7.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甲、乙土地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前開A界線、前開B界線之位置,分別計算系爭甲、乙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

)及該中心107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070600249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併附鑑定圖(即附圖)、地籍調查表及前開調處委員會106年12月4日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19-131頁、第153-229頁)在卷可按,堪認前開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甲、乙土地二者之地勢及其舖設之前開步道等情為由,據此主張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B界線,並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為證。惟查:

1、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系爭甲土地即重測前之山子頂小段5之3地號土地,先前因分割另增加山子頂小段5之22、5之23、5之26地號土地等情,該分割為上訴人自行分割,且地政機關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分割,該上訴人自行所定分割線,尚難作為系爭界址點之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2、本件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界址,確有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事,雖如前述,惟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於「..於系爭5 -3地號至5-23地號間,存有縱向折痕破損;於系爭5、5-8及5-22地號間,存有橫向折痕破損,因折痕破損區域難以套合」等情,故該所衡酌此因素,採以橫向折痕之北、南側分二區域進行套繪,經套疊分析後其二區域套繪成果與106年12月4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一致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該所函附之南、北側套繪圖(見本院117 -118頁)在卷可參,且兩造於106年12月4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時,亦以該南、北側套繪圖加以套疊分析後,其二區域套繪成果為調處之基礎,此亦有該所套繪成果後之重測前、後成果圖2份(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在卷可參。按系爭甲、乙土地之區域重測前地籍圖破損嚴重,於系爭5-3地號至5-23地號間,存有縱向折痕、破損;於系爭5、5-8及5-22地號間,存有橫向折痕破損,該破損之區域難以套合,該破損之地籍圖自無法實際套繪兩造之前述甲、乙土地之地界,惟前述舊地籍圖除破損折痕過大部分,仍有清淅之相關土地之地籍圖線型可供參考,故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衡酌此因素,採以橫向折痕之北、南側分二區域進行套繪(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於套疊後製作重測前、後地籍圖,除系爭甲、乙地號土地未確定外,其餘周遭之土地均經重測公告期滿而確定,且其等確定之地籍圖線即為鑑定人所依據之地籍圖。審諸前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採以橫向折痕之北、南側分二區域進行套繪(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於套疊後製作重測前、後地籍圖,其圖形與日據時代即已保留之舊地籍圖形(見本院卷第116頁)相近,顯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前開套疊後製作重測前、後地籍圖,仍有參考之價值。

3、綜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揭鑑測結果(如附所示),上訴人所為指界之經界線即圖示B-C’(塑膠樁)-D’(塑膠樁)-E’(塑膠樁)-F’(塑膠樁)-G’(塑膠樁)-H’(塑膠樁)-H紅色連接虛線(即前開B界線),其於G’-H’(塑膠樁)-H連線附近呈轉折斜線狀,與日據時代之舊地籍圖所呈直線不同,有所差異。反觀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界線即圖示A─B─C─D─E─F─G─H藍色連接虛線(即C界線,其中a…b及f…g…h連接線與臺中市政府糾紛調處結果A-B及F─G─H地籍圖經界線相符),G─H藍色連接虛線為直線,與日據時代之舊地籍圖所呈直線雷同,差異較小,更與重測後之g…h連接線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再佐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中之其餘c、d、e之連接點位置,亦與前開A界線中之其餘C、D、E連接點位置相近。而上訴人主張之前開B界線,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距較遠,二者位置不符,此觀諸附圖所示內容甚明。依前開說明,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指前開A界線,較為合理。

4、再參諸前述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依上訴人之指界,上訴人所有之45、56、54、5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增減依序為+6

4.8平方公尺、+317.29平方公尺、+27.94平方公尺、+23.42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57、58、.42、43地號土地面積增減依序為-123.02平方公尺、-202.35平方公尺、-8.06平方公尺、+73.73平方公尺。依上訴人之指界結果,其土地面積總和增加達433.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大減

259.7平方公尺,顯非正常。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界,上訴人所有之45、56、54、5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增減依序為+9.7平方公尺、+144.97平方公尺、-5.91平方公尺、+0.4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57、58、42、43地號土地面積增減依序為-3 8.96平方公尺、-3.35平方公尺、-8.06平方公尺、+74.91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之指界結果,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總和增加14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增加24.54平方公尺。若依地政機關以重測後確定坐標經界線所測之面積,上訴人所有之45、56、54、5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增減依序為+32.21平方公尺、+78.06平方公尺、-5.91平方公尺、+0.4 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57、58、.42、43地號土地面積增減依序為+7.48平方公尺、-16.23平方公尺、-8.06平方公尺、+85.7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總和增加10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增加68.94平方公尺。審諸前述兩造之指界及地政機關重測界址之面積測量,上訴人指界結果,其土地面積達433.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大減259.7平方公尺,顯非合理;而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總和增加14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增加24.5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總和增加數額,比重測後地籍線所測之104.8平方公尺更多,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總和增加數額,比重測後地籍線所測之68.94平方公尺更少,顯見被上訴人指界所造成兩造土地面積變動較小,甚且依被上訴人指界之範圍,上訴人仍取得比地政機關所認定之重測後地籍線所測得之面積更多,足見被上訴人指界之範圍,較為合理可採。

5、又系爭甲、乙土地之地界附近固有水泥步道(即附圖所示之綠色區塊位置),惟該開步道非兩造所共同設置,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步道,係其前手與被上訴人共同合意設置之界址,且該步道位置與兩造所指界之界址線,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訴人單方主張即認該步道係設置於其有之土地內。另上訴人所指之土地有高低差云云,然土地之地形、地貌如非相鄰所有權人故意設置為界,自難以該土地之地形、地貌做為界址之所在。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以現場土地之地形、地貌設置為界址之事實存在,亦難以上訴人單方臆測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核上情,本院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即附圖所示A─B─C─D─E─F─G─H藍色連接點線),較為公平合理。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即附圖所示A─B─C─D─E─F─G─H藍色連接點線),較為公平合理,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附圖所示B-C’(塑膠樁)-D’(塑膠樁)-E’(塑膠樁)-F’(塑膠樁)-G’(塑膠樁)-H’(塑膠樁)─H紅色連接虛線(即前開B界線),洵非可採,原審就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