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附 莊翔詒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盧清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簡字第2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該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引用之。
乙、程序方面: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莊翔詒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命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183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盧清鐵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針對原審判其敗訴部分之15萬元違約金,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始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87-97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盧清鐵追加起訴租金1萬2800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兩造間因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審原告,下稱均稱被上訴人)盧清鐵於上訴程序補稱:
壹、違約金請求:我在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承租人莊翔詒)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整...」、第7條第9項「如無租賃關係時,乙方如不搬遷,甲方可逕行強制執行,僱工搬遷,一切損失乙方願再賠償甲方10萬元」、附註二「(附註一)乙方徵得甲方同意再延長兩個月,由107年3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本月租金1萬2000元。到期如乙方無搬遷完成返還房屋,乙方以違約論,甲方可僱工強制執行將任何物件搬離本標的物,一切損失乙方願再賠償甲方20萬元,乙方絕無異議」,原審法官只判准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5萬元,而將第7條第9項之10萬元違約金酌減至5183元,並認為附註二並非兩造合意內容,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9項(10萬元違約金)、附註二(20萬元違約金),再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
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於107年4月14日租賃契約屆期時仍未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7年5月16日始遷離,被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請求,故於上訴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個月又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800元(月租金12000元,換算日租金為400元,12000+400×2=12800)。
參、並聲明:
一、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00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下均稱上訴人)莊翔詒上訴補稱:
壹、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原審認定我有遲延搬遷而違約之事實,並認定被上訴人有僱工重新粉刷支出漆料5383元、工資1萬元、修理玻璃800元,合計16183元,經扣除押租金後命我賠償5183元,另依照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命我賠償違約金5萬元,我否認有上開事實。雙方合意延長租約到107年6月14日,我沒有不返還房屋,我入住時是自己粉刷,交還房屋時也有回復原狀,沒有破壞任何東西,我搬離後被上訴人要怎麼整修房屋,不能把費用算在我身上,我沒有破壞房子,玻璃本來就破了兩年,是颱風來時破壞的,這本來就應該是房東要修繕的,我認為原審判決的55183元完全不需要賠償。
貳、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
一、不爭執實際搬離為107年6月16日,每月租金12000元,換算單日租金為400元之客觀事實。
二、就被上訴人依照附註二請求違約金部分,否認雙方就附註二有合意,該部分加註只有被上訴人手上的租約有,我手上的租約沒有記載,我有去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107年5月15日到107年6月16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同意延長租約到107年6月14日,5-6月份租金12000元我請我母親交給被上訴人。
參、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萬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183元,並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55183元),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16萬1000元)其中之15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另追加起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00元部份,分別為上開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合先敘明。
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本院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請求依照租賃契約附註2(後於言詞辯論程序補稱也要依照契約第7條第9項),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合意延長到107年5月14日後仍未搬遷,依照附註2應賠償金20萬元,原審僅准予違約金5萬元,故附帶上訴再主張違約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附帶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附註2賠償20萬元之條款內容,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6日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00元,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占有期間跟數額,但辯稱業經房東同意延長租約,且已給付12000元租金,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准之55183元,是否有理由?
貳、經查:
一、爭點一部分:㈠雙方於107年3月14日租約屆期時,另為附註延長租約跟違約
金之約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在原審證物袋)可參,就附註一、二之加註,並有上訴人蓋章,上訴人雖否認該印章真正,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被上訴人(以被告身分)於108年3月11日偵查中供述略以:「附註是我在107年3月14日寫的,我不想租給莊翔詒,因為他的錢很難拿,很傲慢,他在3月14日前一、兩天來我家,叫我再給他遲
一、兩個月,他在隔壁光興路1415號已租屋,他說還沒弄好,求我再一、兩個月,我說既然要這樣,本來有違約金5萬元,不搬遷是10萬元,他那本租約也有寫,後來我說如果我延你這段時間他再賴皮,違約要提高到20萬元,他說好,接著他就回去,所以我寫一寫,叫我兒子盧星迪拿去給莊翔詒讓他蓋章,我不知道莊翔詒蓋什麼章,我兒子就拿回來給我了」,與證人盧星迪於該日證稱係上訴人自行蓋章乙節相符,上訴人於該日庭期自承:「我租光興路1415號,已租兩年,租兩個地方是因為公司東西太多放不下,所以再租隔壁,我從事冷氣維修買賣,我租約期滿沒有馬上搬走,是因為東西太多沒地方放,5月到期時,樓上已撤空,只剩下一樓一些零件、機具真的沒地方放,盧清鐵跟我說延一個星期,後來又說不行要延一個月,我也有付107年月一個月的租金給他,我一共租了四年,依照租約107年3月14日期滿,我因為找不到適合的房子,所以一直延,我是107年6月才找到房子,我有請求房東延期,也有由我母親交付現金給他,租金是逐月交,之前有時不方便會比較慢給租金,107年3月份房東有同意延兩個月讓我再找房子,是我求房東的,延長租約在契約上有寫,房東有寫在合約上,房東同意我延期的違約金是5萬元,盧星迪有拿租約來找過我,我跟他說不好意思讓我延兩個月去找房子,我在3月的時候有拿印章在盧星迪拿來要延期的租約上蓋章,我蓋我的私章,是我親蓋的,蓋在附加寫上去的第一條條文」等語明確,有上開筆錄在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107-108頁)可參,與被上訴人所述係雙方談妥後,由其手寫加註,再讓盧星迪拿去給上訴人親自蓋章在加註部分相符,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云云,顯不實在,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23-125頁)。
㈡既然於107年3月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延長租約2個月時,
被上訴人本不願意延長,故講好若延長租約後仍不如期搬遷,違約金提高為2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延長租期,被上訴人並特地手寫加註在契約書上,由其子盧星迪拿去要求上訴人蓋章在附註條款上確認無誤,上訴人一方面主張附註一延長租約之效力,卻又否認附註二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所述顯不足採。
二、爭點二部分:㈠依照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租約原本,簽訂日
期為106年2月25日,僅被上訴人持有之租約原本,有以手寫附註:「附註一:乙方徵得甲方同意,再延長兩個月,由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雖上訴人之版本並無上開加註,然此部分延長租約兩個月之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於107年5月14日延長租約屆滿後,雙方又合意延長一個月租期到6月14日,其並未逾期搬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事實上為107年6月16日始搬遷,故縱使以上訴人主張之租約期限107年6月14日,上訴人仍構成「逾期未搬遷」之違約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107年5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該月份經被上
訴人同意延長租約云云,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雖稱:「我跟朋友陳裕如小姐到國稅局查為何無法使用發票,才知道屋主在107年4月底向國稅局停止我們租屋權,但我媽媽告訴我已拿12000元現金給房東,經大里國稅局人員張苑菁於107年5月16日與盧清鐵電話聯絡確認有繼續出租並且有繳納租金,國稅局人員才讓我繼續把承租地點當營業場所使用發票」云云(本院卷第13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49頁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然證人張苑菁具狀陳報不認識莊翔詒、盧清鐵二人,不願無端捲入、不克前來做證(本院卷第199頁陳報狀),已難認為上訴人所述屬實。
㈢證人陳裕如於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是上訴人
的朋友,我幫他買發票、幫他作帳,我都是義務幫忙,沒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問:107年4月底幫我代領發票時,是否被告知租屋處無法使用發票?)我要去買發票時,農會跟我說莊翔詒的發票已經被停止使用,我就打電話去國稅局,國稅局說房子沒有租給莊翔詒,所以他們先把發票停了,請負責人去說明,我跟莊翔詒到國稅局問稅務人員找張苑菁。張苑菁跟我們講說因為房東租屋處已經沒有租給莊翔詒,張苑菁說請莊翔詒跟房東確認一下,是否還有租賃關係。我不知道張苑菁當場有沒有跟房東聯絡確認,當場張苑菁沒有跟房東打電話,後來張苑菁說這次發票先讓我們使用,希望我們再另外找租屋處,避免房東一直去找她說房東沒有租給莊翔詒,為何還讓莊翔詒使用發票,我不記得我去幫莊翔詒領發票的時間,只記得是107年5月以前去領的。(被上訴人問:
妳跟莊翔詒去國稅局找張苑菁時,我有無在場?)沒有。(法官問:妳剛所說的都是發生在107前5月之前?)是107年5月以後了,是5月之前我去買發票時,發現發票被停。我記得我跟莊翔詒去國稅局找張苑菁是6月中旬的樣子,我是107年4月去領107年5、6月的發票,農會跟我說莊翔詒的發票被停用不能買,我打電話去國稅局,國稅局張苑菁說她先讓我買5、6月的發票,請我們5、6月有空時去找他,要我們說明,她才能看能否讓我們繼續買7、8月的發票」等語,與上訴人所述,係「107年5月中」跟證人陳裕如去國稅局找張苑菁時間明顯不符,況證人陳裕如明確證稱,張苑菁並未當場打電話跟盧清鐵確認,是上訴人所述,有陳裕如、張苑菁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延長租約(107年5月15日至6月14日)云云,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呂水美於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
「(上訴人問:)房東107年5月14日晚上12點打給我,說我們租約到期,我跟房東拜託說還沒找到房子,叫他讓我延一週,他說好,本來我說我會叫莊翔詒拿2800元給盧清鐵,107年5月15日莊翔詒沒有拿2800元給盧清鐵,5月15日盧清鐵又打電話給我,說他不租短期的,要租就一個月,我跟盧清鐵就約定5月16日早上10點半到11點,我會拿一個月租金12800元給他,5月16日我就照約定拿了12000元到盧清鐵住處1409號給盧清鐵,拿錢後又到1403號租屋處讓盧清鐵看我們已經快搬完了,剩一些工具無法搬。(被上訴人問:)我們有付5月15日到6月14日的租金,所以我們可以住到6月14日,之前付租金都是用匯款的,只有那個月要收現金,所以我拿給盧清鐵現金,因為莊翔詒在忙,無法匯款給盧清鐵,我不會匯款,沒有收據可以證明。(法官問:)我所述107年5月16日拿現金12000元給房東,沒有領款紀錄或簽收紀錄,我不記得當天有無到郵局領一萬塊還是那些錢我平常身上存放的,我忘了,我不記得12000元現金來源,要回去看記錄,盧清鐵沒有給我收據。(法官問:按照妳說的如果5月16日就已經幾乎搬空了,為何需要到6月16日才搬走?)找不到房子,外面有一些工具沒地方放,還沒辦法搬,因為莊翔詒是在做冷氣的」云云(本院卷第175-177頁),就證人所述雖有利於上訴人,然其二人為母子關係,其證詞可信度本已堪疑,況依照租賃契約書,於第一次延長租約2個月時,被上訴人特地手寫加註延長期間和租金,並要求提高違約金數額,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出租事宜甚為謹慎,證人所述毫無佐證(無資金來源、無房東簽收證明),實難採信。
三、綜上,本院認定系爭契約於107年3月14日屆滿後,雙方僅合意延長2個月至107年5月14日止,上訴人所辯再次經房東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到107年6月14日云云,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不足採信。是既然上訴人有逾期未搬遷(從107年5月15日逾期到107年6月16日始搬遷完畢)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照附註二「(附註一)乙方徵得甲方同意再延長兩個月,由107年3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本月租金1萬2000元。(附註二)到期如乙方無搬遷完成返還房屋,乙方以違約論,甲方可僱工強制執行將任何物件搬離本標的物,一切損失乙方願再賠償甲方20萬元,乙方絕無異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斟酌上訴人延期未搬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如如期搬遷,被上訴人可自行收回房屋使用、出租之利益,認為違約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尚嫌過高。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照契約第7條第9項「如無租賃關係時,乙方如不搬遷,甲方可逕行強制執行,僱工搬遷,一切損失乙方願再賠償甲方10萬元」請求違約金,然此部分原審業已審酌實際損害,並酌減至5183元,並無不當,附此敘明。綜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5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不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07年5月15日至6月16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開占有期間和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就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請求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爭點三部分,原審就上訴人搬遷時並未回復原狀之情形,業已傳喚證人即員警黃博雍、油漆工梁慧珍認定被上訴人所述屬實,支出費用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上訴人空言否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51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起訴,其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起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