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陳文石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上訴人 游俊章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係自證人即背書人康秀玉處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康秀玉,自足使第三人相信被上訴人曾以代理權授與康秀玉,應依代理或民法第107 條或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票據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支票原有受款人邱翠絹、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後經康秀玉將受款人邱翠絹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後,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康秀玉既然經被上訴人授權發票,自亦有權限得將前揭受款人邱翠絹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後轉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確有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將空白支票及發票人印章交由康秀玉保管,但被上
訴人並未授權康秀玉開立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與證人即系爭支票原受款人邱翠娟、上訴人均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康秀玉持系爭支票向邱翠娟、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與邱翠娟、上訴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授權康秀玉開立系爭支票予邱翠絹、上訴人。又委任事務之處理,需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代理權之授予,亦應以文字為之。而支票之簽發,需以文字為之,故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代理權之授予,亦應以文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以書面授予訴外人康秀玉代理簽發系爭支票,康秀玉自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㈡又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
12月4 日自背書人康秀玉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在支票發票日
106 年8 月2 日之後。又邱翠娟將系爭支票於106 年11月25日背書交付予康秀玉,亦係在發票日106 年8 月2 日之後。
系爭支票當初交付給邱翠絹時為記名支票(受款人有填邱翠絹)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不得再依背書之方式而為票據權利之移轉,邱翠娟雖於106 年11月25日將系爭支票背書給康秀玉,但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無法讓康秀玉取得票據之權利。而康秀玉於106 年12月4 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時,雖將受款人邱翠絹記載劃掉並在塗銷處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然因康秀玉於106 年12月4 日之背書為期後背書,被上訴人得以對康秀玉主張之事由(即康秀玉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據以對上訴人主張,故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應屬無據。
貳、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應就其抗辯「並未授權訴外人康秀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抗辯,應認定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授權康秀玉開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被上訴人應就其並未授權訴外人康秀玉開立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證人康秀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被上訴人之印章為其蓋用,其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其有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交給邱翠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69頁),且被上訴人對康秀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包含偽造系爭支票部分)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即康秀玉)辯稱係經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故簽發支票等語堪以採信,故康秀玉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18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27 頁),且該案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並未授權康秀玉開立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應認為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授權康秀玉開立。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授權康秀玉開立,即無表見代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系爭支票原係簽發與訴外人邱翠絹,斯時為記名支票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邱翠絹不得再轉讓票據權利。且康秀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於付款期限後取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亦應消滅,其再轉讓給上訴人,違反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票據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考此條文立法意旨,係因票據具有流通特性,在到期日前若輾轉由發票人取得,與其由發票人將之塗銷毀棄,不如讓發票人仍得再將之轉讓,以發揮經濟上最大效用,至於到期日屆至後,票據關係本應消滅,則不宜使票據再行流通。
㈡查系爭支票原有受款人邱翠絹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
康秀玉依被上訴人指示開立與邱翠絹,目的是為了替被上訴人借款,嗣康秀玉於106 年11月25日開立自己名義、面額50萬元之本票與邱翠絹,邱翠絹將系爭支票返還康秀玉,當時該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存在。康秀玉於106 年12月4 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時,方將受款人邱翠絹之記載劃掉塗銷,並在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後,背書轉讓與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邱翠絹、康秀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86頁、第95頁背面),並有康秀玉簽發與邱翠絹之本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㈢系爭支票開立時既為記名支票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
前揭說明邱翠絹取得票據權利後無法再行移轉,其將系爭支票返還康秀玉,康秀玉或被上訴人本已不能取得票據權利。退一步言,康秀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然以自身本票清償債務換回系爭支票,等同於發票人本人取回支票。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8 月2 日,康秀玉取回時為106 年11月25日,早已超過發票日(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1 項,支票為見票即付),故此時票據權利應已消滅,依票據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再行轉讓系爭支票,故康秀玉縱然將系爭支票上「受款人邱翠絹」之記載塗銷後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其轉讓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是上訴人無法取得票據權利,已可認定,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
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背書人 │備註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 │├──┼──────┼─────┼─────┼──────┼───────┼───────┼──────┤│1 │AC0000000號 │106 年8 月│50萬元 │106 年12月6 │邱翠絹、康秀玉│原有受款人邱翠│本件支付命令││ │ │2 日 │ │日 │(106 年12月4 │娟、禁止背書轉│卷第3頁 ││ │ │ │ │ │日) │讓之記載。嗣後│ ││ │ │ │ │ │ │有將受款人邱翠│ ││ │ │ │ │ │ │娟之記載塗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