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呂珺宴被上訴人 吳招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間,
以自己及訴外人張紘鳴、朱志娟名義,參加由上訴人所招募,由上訴人自任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2名,會期自106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外標制(高標不得高於3,500 元,底標不得低於2,
000 元),於每月3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3 會。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6 年7 月6 日匯款30,000元、106 年7月10日匯60,000元予上訴人以支付首會會金,於106 年8 月
2 日匯款90,000元予上訴人支付第2 期會金,嗣因訴外人朱志娟同意參加系爭合會,張紘鳴則不同意參加系爭合會,經兩造商議,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第4 期標取張紘鳴名義之一會,但被上訴人則須承接張紘鳴之會份,被上訴人亦表同意,復於106 年9 月4 日匯款被上訴人、朱志娟、張紘鳴之第3 期會款90,000元予上訴人,朱志娟再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付之會款。嗣於同年9 月間,被上訴人擬標會,而上訴人原亦表同意,但其後竟未讓被上訴人得標,而因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兩會,實感吃重,乃向上訴人表示欲找朋友承接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會份,且被上訴人友人亦已同意承接,並將被上訴人前所繳納之系爭合會會金以借款名義支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拒絕被上訴人友人承接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會份,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友人承受系爭合會會份,而被上訴人亦無力繳納系爭合會會金,故將不再繼續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會自行找人承接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會份,找到人繼續至最後一會後,會將被上訴人前開所繳納之會金返還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合會已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朱志娟、張紘鳴均退出系爭合會,而關於朱志娟繳納之會款部分,上訴人業於系爭合會結束後退還朱志娟90,000元,但關於被上訴人繳納之180,000 元會款則迄未經上訴人退還。又因被上訴人友人目前已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無力償還,故依系爭合會解除後之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會金18萬元,再加計系爭合會兩會按每期每次標金3,500 元計算之金額21,000元(計算式:3,500元/ 期×3 期×2 會=21,
000 元),共計201,000 元等語。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所稱之支票並非被上訴
人拿的,係訴外人張紘鳴拿的,且張紘鳴未參加這個會,與被上訴人無關,不能認為上訴人交付支票與張紘鳴,即認上訴人已將應退之會款退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係於106 年8 月20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若係返還會款應僅18萬,況上訴人之後仍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原係以其與與張紘鳴、朱志娟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各1 會,分別於106 年7 月6 日匯款30,000元、106 年7 月10日匯款60,000元予上訴人、於106 年8月2 日匯款9,0000元予上訴人,以繳納系爭合會之會金,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自下期起連續3 期均願以每次標金3,500 元標取系爭合會,然因被上訴人經營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已連續退票,上訴人擔心有倒會之虞,乃告知被上訴人會次未過半數不得連續3 會全標,詎被上訴人竟以退會為由逼使上訴人退還會款,而被上訴人與張紘鳴之會份亦已由訴外人曾銀鑾承接,經被上訴人聯絡朱志娟,朱志娟同意於系爭合會會末無息退還朱志娟個人已繳會款,且就朱志娟部分之90,000元,上訴人業已退還朱志娟在案。又就被上訴人與張紘鳴部分已繳之三期會款共計180,000 元,經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0日在被上訴人與張紘鳴居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交付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予張紘鳴親自簽收無誤,且其上「茲收到上開正本無誤106 年8 月20日」、「簽名」等文字,乃係由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又上開支票金額尚包括朱志娟的20,000元,被上訴人未將該20,000元退還朱志娟,依社會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應將該20,000元退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確已交付曾銀鑾支票予被
上訴人,已返還伊要退的匯款,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為請求,實屬無據。另訴外人張紘鳴實際上有跟會,會本內有張紘鳴之名字,上訴人不認識張紘鳴,是否係其自行跟會或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跟會,上訴人不清楚,然上訴人確已返還會款,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然原審未查,爰依法提起上訴。
貳、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107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張紘鳴、朱志娟名義,參加由上訴人所招募之系爭合會3 會,被上訴人於
106 年7 月6 日匯款30,000元、106 年7 月10日匯款60,000元予上訴人以支付首會會金,於106 年8 月2 日匯款90,000元予上訴人支付第2 期會金,其後訴外人朱志娟同意參加系爭合會,張紘鳴名義之合會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繼續繳納,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9 月4 日將被上訴人、朱志娟、張紘鳴之第3 期會款90,000元匯款予被告,而朱志娟該期之會款,則由朱志娟支付現金3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及朱志娟、張紘鳴均退出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業已結束,上訴人並已退還朱志娟已繳納之系爭合會會金90,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9-4至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合意解除系爭合會關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合會會金計180,000 元(被上訴人另主張應加計系爭合會兩會按每期每次標金3,500 元計算之金額21,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業已於106 年8 月20日在被上訴人與張紘鳴居處即臺中市○○區○○路○段○○○ 號,交付付款人為上海商銀、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予張紘鳴親自簽收,故其已返還該180,000元之系爭合會會金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與張紘鳴名義參加之系爭合會2 會,既於被上訴人繳納3 期會款計180,000 元後,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及張紘鳴均退出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業已結束,上訴人自應退還其已繳納之系爭合會會金180,000 元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因被上訴人及張紘鳴退出系爭合會,而應退還被上訴人系爭合會會金180,000 元乙節既不爭執,惟僅抗辯其業已清償該180,000 元云云,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該180,000 元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㈡上訴人抗辯其業已清償該180,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受款人
為曾銀鑾之支票下方載有「茲收到上開正本無誤,106 年8月20日,簽收:張紘鳴8/ 20 」之書面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惟查:
⒈兩造係約定在合會結束時返還會款,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
論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且上訴人係與朱志娟約定待系爭合會結束後始無息退還其已繳納之會金,亦據證人朱志娟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7頁),是依約上訴人應於合會結束時退還會款,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4 日將被上訴人、朱志娟、張紘鳴之第3 期會款90,000元匯款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清償之106 年8 月20日,系爭合會僅進行到第2 會,遠遠沒到結束之時,上訴人此筆款項,實難認定係退還之合會會款。
⒉且上開經張紘鳴於106 年8 月20日簽收之支票,票面金額為
200,000 元,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6 日匯款30,000元、
106 年7 月10日匯款60,000元予上訴人以支付其與張紘鳴、朱志娟名義之首會會金,於106 年8 月2 日匯款90,000元予上訴人支付第2 期會金外,尚且於106 年9 月4 日繳付被上訴人、朱志娟、張紘鳴之第3 期會款90,000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張紘鳴於106 年8 月20日簽收上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時,縱使連同朱志娟在內之3 會會金計算在內,被上訴人亦僅繳納合計180,000 元之會金予上訴人,何以上訴人要交付張紘鳴200,000 元之現金支票?且於系爭合會結束後又另外退還朱志娟部分已繳納之會款90,000元予朱志娟?況倘上訴人確已於106 年8 月20日即已退還被上訴人及朱志娟、張紘鳴3 會之會金,而與被上訴人等結清會金,則被上訴人與朱志娟自當知悉已經退會,又豈有於106 年9 月4 日仍匯款90,000元予上訴人以繳納系爭合會第3 期會金之理?⒊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張紘鳴的會是被上訴人繳納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8頁反面),退還款項時自當退款給被上訴人,怎會由張紘鳴簽收?且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支票兌現後存入名為廖麗月之人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8 年9 月11日合金館前字第1080003100號函文及開戶資料、往來賬戶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
1 頁),亦難認定該支票款項已由被上訴人領取。⒋由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上開張紘鳴簽收之字據及支票即為
返還被上訴人會款,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業已償還該180,000 元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業已清償該180,000 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被上訴人及張紘鳴均退出系爭合會,且就被上訴人已繳付之系爭合會會金180,000 元,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業已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80,000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傳喚證人曾銀秋,並自承其本來就知道有此人,但自原審至本院準備程序從未聲請傳喚。且關於待證事實部分,上訴人又陳稱「我要調查被上訴人沒有領到這件事情,明明是她領走了,我要傳證人曾銀秋。」、「(審判長問:傳喚證人待證事實為何?)我要等她來才知道。」等語,顯見上訴人自身也無法說明待證事實為何,又上訴人主張退還會款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簽收,銀行資料也顯示非被上訴人領取,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此證人實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