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季華抗 告 人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前列2人共同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民財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0000000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賴民財、李顯霖、李順湖、張秋霖住址,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與相對人賴民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連接線。㈡確認甲地與相對人李顯霖、李順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丙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㈢確認甲地與相對人張秋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丁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00-00-00-00連接線。㈣確認抗告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戊地)與丁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 00-00連接線。嗣於抗告狀中始陳明就訴之聲明㈠爭執之土地面積約101.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聲明㈡爭執之土地面積約136.5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聲明㈢爭執之土地面積約54.4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聲明㈣爭執之土地面積約41.3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上可知,抗告人不僅爭執上開聲明㈠、㈡、
㈢、㈣之土地界址,就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亦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而係應以抗告人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振美公司就甲地有爭執之面積合計為292.31平方公尺「計算式:101.26+136.59+54.46=292.31」、抗告人高山公司就戊地有爭執之面積為41.32平方公尺,甲、戊地108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9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振美公司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000000元「292.31×5900=0000000」,抗告人高山公司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3788元「41.32×5900=243788」,合計為0000000元。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命抗告人補繳或退還其溢繳部分,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係因抗告人遲於原審裁定後才主張就確認土地界址之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亦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