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葉忠憲相 對 人 廖俊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兩造於臺中市沙鹿調解委員會民國106年9月26日106年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沙核字第3160號車禍糾紛事件准予核定後,經上開調解委員會於106年11月23日將系爭調解核定書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逾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所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雖規定撤銷調解之訴應以「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規定,惟卻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關於「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之明文,係屬法律漏洞。蓋調解條例與民事訴訟法之調解,其立法目的、功能、各項規範內容均大致相同,民事訴訟法關於「撤銷調解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確排除適用,而調解條例對此付之闕如,顯屬法律漏洞,而有加以補充之必要。
㈡、在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嗣後認為該調解有無效情形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法官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而不受30日之限制。
㈢、又立法者關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之訴。而調解條例除第26條第4項關於調解文書之送達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外,其餘均未有準用情形,然此程序事項之規定,尚非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解決。且衡酌調解條例與民事訴訟法之調解,除調解機關、調解人、調解地點以及不到場之效果略有不同外,其餘規範並無顯著之差異;而之所以二者規定略有不同,亦係基於程序本質使然,要難憑此作為差別待遇之理由。是以,於調委會成立之調解,未存有撤銷調解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範,尚非立法者有意不予規定,而應屬立法時之疏漏、不備所致,此時鈞院應尋繹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增訂意旨,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或習慣,適用與系爭事項於事物本質上最相近之規定為補充解釋,以貫徹、實現立法計晝,符合社會通念。據此,調解條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即知悉撤銷調解之事由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㈣、且以實務運作情形而言,依據司法院統計處製作之107年司法統計年報,顯見各縣市鄉鎮市公所收結案量,應近乎甚至高於法院受理之案件數,卻在調解有得撤銷之情形時,有著截然不同的差異,顯非合理。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法院內尚有諳知法律之法官或熟悉實務運作之專業人士擔任調解委員;但調委會之調解委員,僅要求「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之人士即足;又依照同條例第26條規定,調委會所成立之調解,尚須將調解書送交法院審核,可見調委會之調解結論是否合法適當,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須由法院加以審認之,如不使在調委會成立調解之當事人,於發現調解有得撤銷情形時,自知悉後迅允救濟,勢必將造成在法院成立之調解,如發現有得撤銷情形,可自事由知悉時起算30日提起撤銷之訴:但在調委會成立之調解,至遲須於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即便嗣後知悉,亦無從提起救濟,而無端形成差別待遇,加重在調委會成立調解之雙方當事人責任,於法自有可議。
㈤、至於調解條例第26條第3項雖明定30日之期間係自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然此因調解條例之調解,於雙方簽訂調解書後,實質上仍需送交管轄法院核定後始為合法生效:但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調解成立,依同法第40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5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調解除內容經兩造合意外,必須由法官到場,經法官審核並簽名後始能成立。此乃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緣由,故調解程序筆錄如未經法官審核並簽名,應認不成立法院調解。從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成立,係指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者。可見,兩種調解程序均須由法官介入,僅係介入之時間點不同,方才導致成立、生效時點有所區別,實難憑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之規定,作為排除調解條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撤銷調解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理由。
㈥、本件縱認兩造於調委會成立之調解,尚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調解之規定,然應得以適用和解契約撤銷之規定為之,抗告人並已於第一審時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裁定對此全然未置一詞,僅概以調解條例關於程序上之規範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對於實體主張則視而未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甚明。
㈦、原裁定囿於文義解釋,疏未審究相關規範之內容予以適用,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訴,實難令抗告人干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原審固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之30日不變期間,認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三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九十二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五百零一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四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三十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則倘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應由承審法官就主張無效之事由,判斷是否受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30日之限制。
四、再依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為之」,即未如訴訟上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得準用同法第500第2項,關於30日之期間另有「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究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或漏未規定而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倘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得類推適用,而得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則當事人主張得撤銷之事由為何?其發生或知悉之時點為何?即有審究之必要。
五、而查,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6年10月20日本院106年度沙核字第3106號函核定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等語。然而,依據抗告人於原審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要提出和解無效之訴,並於108年5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原告主張和解無效之理由,係依據民法第92條,因受詐欺或脅迫為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等語,請求繼續審判。
則本件抗告人之真意,究係請求確認和解無效、繼續審判,或依據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容有疑異,而此關乎抗告人選擇之訴訟種類所適用之救濟途徑及法律依據,原審未予闡明,即有未合。抗告人所提如為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審仍應闡明其主張無效之事由,而判斷是否受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限制;又倘抗告人所提為撤銷調解之訴,且如認得類推適用訴訟上調解之規定,則原審亦應闡明抗告人主張得撤銷之事由,以判斷其發生或知悉時,是否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六、準此,本件原審既未闡明抗告人選擇之訴訟種類,復未闡明抗告人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為何、其發生或知悉是否在後等情,逕認抗告人所提為撤銷調解之訴,以抗告人業逾核定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是本件應認抗告人就原裁定之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惟基於審級利益之考量,本院不宜逕予審理,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