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楊秀雲被 告 朱惠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租金匯款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