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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蔡王玉蔭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龔艷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778元(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40號裁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50萬元以下,且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被繼承人蔡建廣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1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之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兒子即訴外人蔡建廣(業於民國107年4月9日死亡)前購買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登記於伊名下,詎蔡建廣積欠106年度牌照稅、燃料費及罰款等,致伊郵局存款新臺幣13,278元遭行政執行署查扣,現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蔡建廣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與被告,並償還前述遭查扣之稅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1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蔡建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稅費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01期(月)使用牌照稅收據聯、結案聯、查核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7年5月9日中執庚107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本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10日中院麟家敦107司繼1154字第107005003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例參照)。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建廣所有系爭車輛既係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登記為原告名義,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及條文規定,當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原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即系爭汽車登記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被告,自非無憑。另就原告基於其與蔡建廣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汽車相關稅捐及規費之法定繳納義務人,因而代墊之106年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罰款、滯納金與執行必要費用,核屬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蔡建廣之繼承人即被告償還,亦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蔡建廣間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終止,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及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請求被告給付13,278元,並加計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附表┌─────┬────┬─────┐│車牌號碼 │製造廠商│出廠年份 │├─────┼────┼─────┤│ASQ-0610 │福特六和│西元2003年││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