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進陞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何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10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記載),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