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林幸徵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莉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29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94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8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民國95年1月出廠、廠牌為VOLKSWAGEN、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身號碼為WVWZZZ1KZ6W121539、型式為GOLF GTI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目前已登記於第三人陳俊銘名下)分別於臺中市沙鹿區及南屯區違反交通法規,致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裁處罰鍰,並由原告為被告代墊罰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墊之罰鍰,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8、19頁)。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點既位於臺中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與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輛已拍賣並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俊銘,原告乃於107年12月21日以書狀撤回起訴聲明「⒈確認民國95年1月出廠、廠牌為VOLKSWAGEN、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身號碼為WVWZZ Z1KZ6W121539、型式為GOLFGTI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另更正起訴聲明第3項、第4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66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撤回或減縮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3月8日以原告名義向倢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倢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75,000元,車籍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4日以原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乃於107年3月17日書立、簽署切結書一紙(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系爭車輛所生重大事故之損害、罰單等費用及車貸均由被告負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7年3月24日及3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及南屯區違反交通法規,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別舉發裁處1,600元及1,800元之罰鍰,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合計3,400元罰款。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分別有8,000元、17,000元維修費用及500元加油費用合計25,500元,亦由原告支出。至於系爭車輛價金375,000元,其中頭期款25,000元由原告先於107年3月8日代墊5,000元,再於107年3月17日代墊20,000元;餘款350,000元則約定分期付款,兩造則與裕融公司約定分36期攤還,加計利息共應給付406,980元,即每期應給付11,305元。

㈡另原告於繳納第一期貸款11,305元後,因被告遲未將原告代

墊費用支付給原告,致原告已無力繳納後續貸款,裕融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拍賣清償部分貸款,尚餘259,942元貸款未還,裕融公司乃向原告請求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2,088元和程序費用1,000元,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爰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已代墊之罰金3,400元、維修及加油費用25,500元、系爭車輛頭期款25,000元及第一期車貸貸款11,305元、強制執行費用2,088元以及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68,293元;另原告因此積欠裕融公司車貸259,942元及利息部分,被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返還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兩造對話記錄截圖、中

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行照、倢運公司收款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捷修車坊修護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並有裕融公司陳報狀稱:系爭車輛拍賣後原告尚欠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該陳報狀檢附本院中院麟民執107年度司執字第11619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同意支付系爭車輛各種費用,而原告既因系爭車輛支出罰金3,400元、維修及加油費用25,500元、頭期款25,000元、第一期車貸貸款11,305元、強制執行費用2,088元以及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68,293元;並積欠裕融公司車貸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均係原告基於兩造借名契約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係系爭切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93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