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王恭輔 佐 人 王進裕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投保以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為要保人,原告為被
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團體保險。保險種類計有:1.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傷害險);2.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住院日額保險,保險金額2,000元(下稱住院日額險);3.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實支實付型),保險金額50,000元(下稱醫療險)。保險期間自續保日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為期一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之103年11月26日早晨騎腳踏車時,意外遭訴外人黃炳堂騎乘機車自背後撞傷,致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尾胝骨閉鎖性骨折、左腳大拇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經彰化縣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彰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治療,當日即離院返家。嗣原告因下背疼痛、行走困難,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6日至秀傳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2次、復健治療10次,但仍行走困難,且日益嚴重至不能行走,經醫師建議開刀治療,於104年2月23日門診住院,104年2月26日接受第3-4、4-5腰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於同年3月3日出院,惟術後雙腳仍有小腿及腳趾麻痺情形,需持柺杖才能短暫行走片刻,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於105年11月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取得中度殘障之殘障手冊。原告因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受傷時,僅於急診病歷記載後腦勺挫傷,此部位係最接近肩頸位置,為原告腳麻原因,醫師表示需於原告頸部2節部分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因風而未同意開刀治療。原告之頸部、腰椎滑脫、尾胝骨折等傷勢,造成原告中度殘障,均係系爭車禍意外事故所致。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5年9月13日以理賠審核通知書告知僅同意理賠20,000元(含延滯利息76元,共計給付20,076元),對於系爭傷害險2,000,000元、醫療險50,000元部分,則以非保單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給付。
㈡原告為此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2,000,000元,案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保險字第5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9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該院以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48,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經該院裁定限期補正,原告因未補正,經該院裁定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以上簡稱前案訴訟)㈢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所引據
之成大醫院鑑定有誤,原告願意繳納重新鑑定,但無力負擔最高法院之上訴費用,又擔心時效問題,所以再重新起訴一次,請求被告再給付2,000,000元。
㈣原告為上開第一、二審訴訟支出裁判費、影印紙張、郵費等
等,大約40,000餘元至50,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撥款日(按應為清償日之意)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之訴係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前案裁判費、影印紙張、郵費等等,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00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000,000元部分,業經前案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乃原告重行起訴,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部分:
⑴查前案訴訟事件,經第一、二審判決後,已分別於主文中諭
知兩造各自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就其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鑑定費用等,本應自行承擔,不得向被告請求,乃原告此部分所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案訴訟審理中,第一、二審法院並未就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其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兩造於前案訴訟有執行力後(第二審命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部分,應已確定,有執行力),得向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確定對造應賠償己方之差額為何,殊無須另以起訴之型態請求,原告捨上開聲請程序不為,而就其不須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賠付,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⑶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影印紙張、郵費等費用,乃
原告為防衛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本因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上開所請,均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