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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葉奉錫相 對 人 閎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献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154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所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0154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等語。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取決於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及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為相關,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難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債權人)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債務人)有票款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0154 號准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8 月10日向債務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付郵送達,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四平派出所。惟查,債務人字100 年迄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3 ,有房屋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續保通知及收據、天然氣繳費憑證證明單、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及收據、自來水繳費通知及用水度數與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證。是以,債務人之戶籍地既非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該處所之所屬警局,其送達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支附命令應失其效力。本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發生執行力,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

1 項規定可參。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

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5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539 號、85年度臺抗字第151 號、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可稽。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聲請

人住所地(戶籍地)乃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核發支付命令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債務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7 年8 月1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門首,另1 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是本院因此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107 年8 月20日合法送達,而於同年9 月10日24時確定,並由本院書記官於同年9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債務人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附於107 年度司促字第20154 號案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㈢次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當時雖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惟債務人辯稱其早已於100 年間起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該址,更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現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3 」一址等情,並提出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3 」住宅火災保險序保通知及收據影本、天然氣繳費憑證證明單影本、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收據影本、自來水繳費通知單及用水度數影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等資料為證。而債務人於107 年間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且該址現無人居住,本件原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亦無人具領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 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168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寄存送達領取登記簿影本等存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戶籍所在地雖仍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無訛,然其早已未實際生活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未因本院前向該址為寄存送達而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前向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屬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㈣基上,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當時之住居所為送達

,而仍逕向聲請人上開「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迄系爭支付令核發後3 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聲請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於107 年

9 月21日付與107 年度司促字第2015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自容有違誤,是債務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是本院於107 年9 月21日所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當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