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周啟弘相 對 人 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開庭審理時,法官特別告知這次案件需要會同三位法官審理,所以等待時間會比往常案件更久,惟過沒多久就開庭了,伊開庭時間過了才知此事,立刻致電書記官,告知為何會在開完庭後才收到法院公文,也有詢問可否救濟。今卻收到原裁定,要伊繳交訴訟費用了事,為此提出異議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3,600 元,因異議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揭案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2,100 元、3,150 元,計5,250 元,並依民事訴訴法91條第3 項加計利息,並無違誤。又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無變更確定判決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指稱事項,乃就前揭確定判決合法與否加以爭執,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容有何計算違誤之處,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