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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陳亞苓相 對 人 沈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848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所核發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三三八四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沈玲(以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陳亞苓(以下稱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07 年12月17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3848 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異議人,業於同年月23日確定為由,於108 年2 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二)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之舊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 號4 樓房屋寄送,並於107 年12月24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以下簡稱大墩派出所)。而異議人早於

106 年7 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劉政昕,並於同年

9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異議人自107 年1 月間起搬遷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2樓之1 居住迄今。(三)異議人因另案發現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閱卷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大墩派出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亦無從確定,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始告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無從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

11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5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相對人於107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街○○○ 號4樓寄送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7 年12月2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大墩派出所,且因異議人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848 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主張其於106 年7 月30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 號4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劉政昕,並於同年9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其自107 年1 月間起搬遷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2樓之1 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水號收費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8 年5 月23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08411號函記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2樓之1 房屋之水號於107 年7 月18日過戶為陳亞苓等情,大致相符,且系爭房屋之住戶自106 年8 月間起為劉政昕,陳亞苓則未居住系爭房屋,亦未領取寄存文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5 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31855號函及其後附寄存登記表、人口基本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異議人主張其自107 年

1 月間起搬遷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2樓之1 房屋居住迄今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107 年1 月間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已久無居住系爭房屋,自難認系爭房屋為異議人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12月24日寄存於大墩派出所,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異議人而失其效力,已無從確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確定,而於108 年2 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1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