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楊芳彥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108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108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於108年4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本票遺失公示催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因異議人年齡78歲,不諳法律訟訟程序,難以在3日內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第559條定有明文。故知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並據以定管轄之法院。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報案內容記載異議人遺失1張支票、6張本票)外,並未提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且提出之受理案件登記表亦非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8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因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4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以原裁定命5日內補正之期間過短云云,惟原裁定於108年4月8日始駁回聲請,異議人倘於此之前補正均屬有效,異議人確未於此日期前補正,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倘檢具相關證據,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再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