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相 對 人 林秀元
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李秀蓮即林晋莊之繼承人林彥仁即林晋莊之繼承人林崇仁即林晋莊之繼承人林詩涵即林晋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年3月1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而異議人於108年3月18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元、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及李秀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晋莊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林晋莊於106年1月20日死亡,相對人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為其繼承人。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該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現經相同人全體同意,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林秀元受領。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1號提存事件,攸關異議人提存法院229萬元之利息損失356,858元,該利息損失應由相對人負擔,上開提存金應於相對人給付利息損失後始可發還。
四、經查:㈠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原審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100萬元,於法核無不合。
㈡異議理由雖謂:法院應扣除異議人之利息損失356,858元後
,始可發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惟查,前開條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參照),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本件相對人依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僅於異議狀中表示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利息損失356,858元,自難謂異議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因此,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1號提存之擔保金10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先扣除利息損失356,858元後始准發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