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黃森城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280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申辦門號積欠電話費未繳,並非不履行租用門號合約,相對人竟不合理向異議人請求補償款,讓異議人難以心服。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送達後,異議人逾20日未異議,法院即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持向法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於執行中,原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法院發現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2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照前揭說明,應由法官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三、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提出釋明文件,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7月21日將支付命令正本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司促字卷第17、20頁)可佐,按照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應於106年7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債務有爭議,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自其收受支付命令正本之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異議期間應至106年8月23日。惟異議人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