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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黃森城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代 理 人 林岱怡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33845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只積欠電話費未繳,並非不履行合約,相對人竟要求異議人給付毀約金,並不合理,又鈞院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為此,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2項及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4年11月19日間提出釋明文件,而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異議人之下述二址分別為送達:(一)臺中市○○區○○街○○巷○○號。(二)臺中市○○區○○路○○○○號。其中:對(一)「臺中市○○區○○街○○巷○○號」所為送達,係於104年12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另對(二)「臺中市○○區○○路○○○○號」所為送達,係於105年1月6日將文書付與該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收發)代收等情,有卷附兩紙送達證書可參。再依卷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所示之地址異動內容觀之,異議人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惟於104年10月28日遷入「臺中市○○區○○路○○○○號」,嗣於105年1月20日之後始行他遷「臺中市○○區○○路○○號」。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104年12月7日及105年1月6日當時,異議人乃係籍設(二)址「臺中市○○區○○路○○○○號」。本院既已對異議人之上述(一)(二)兩址分別為送達,並依法寄存於(一)址轄區派出所及由(二)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所為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