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相 對 人 朱竑姍上列當事人間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108年度勞執字第137號裁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0元並加計利息,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3頁送達回證),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該債務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之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相對人前與異議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異議人同意於108年5月6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198元,嗣異議人未遵期履行,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37號裁定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揭事件標的金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計算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訴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並無違誤。又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變更確定裁定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指稱事項,乃就前揭確定裁定實體事項加以爭執,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容有何計算違誤之處,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