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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王建錐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促字第37549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91年6月25日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1年5月15日所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375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5月29日送達臺中縣○○鄉○○路○○號(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同),然異議人王建錐當時居住在臺中縣○○鄉○○路○○○○號,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聲請人簽收,而係由「王雅鈴」簽收,惟「王雅鈴」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則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適法,爰聲請本院撤銷91年度促字第37549號確定證明書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前揭說明,應由法官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三、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督促程序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權請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故其立法目的應在債權人之實體債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中尋求平衡,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因訟爭性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台中縣神岡鄉農會於91年5月7日主張異議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清償日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5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台中縣○○鄉○○路○○號」,由「王雅鈴」於91年5月29日簽收發生送達效力,故起算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得提出異議之期間,迄今業已確定,並於91年6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此有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卡、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回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業經核閱本院91年度促字第37549號卷宗無誤,應可認定。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居住在「台中縣○○鄉○○路○○○○號」,故王雅鈴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查,異議人於神岡鄉農會放款明細分類卡已明確填寫「六張路26號」為送達地址,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設在「六張路26號」迄今仍未有更動,而王雅鈴於95年1月3日前戶籍地址亦係在「六張路26號」,此有戶籍地址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與王雅鈴之戶籍設置在同一處所無訛。參以王雅鈴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異議人為伊叔叔,伊與異議人當時都住在「六張路26號」,因為是大家族同住屋簷下,故會互相代收信件,郵差來就直接給我們,誰遇到郵差就收信,並將信件統一放置在一個地方各自領取,或是由彼此知道的人轉交,異議人也知道郵件會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事聲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見異議人與王雅鈴係同住在「六張路26號」而屬異議人之同居人,且異議人之家族成員既均有將信件放置在固定處所之習慣,而此亦為異議人所明知,異議人泛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要難憑採。異議意旨另稱:異議人當時住在「六張路26之1號」云云,然此已與異議人所填載之放款明細分類卡及設籍地址有異,亦與王雅鈴所述相悖,顯與事實不符。異議人僅提出「六張路26之1號」之建物外觀照片數張,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認定異議人當時確實居住在「六張路26之1號」。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對於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異議人與收件人「王雅鈴」為親戚,且居住同一處所屬同居人,則系爭支付命令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核屬適法。異議人未舉證系爭支付命令具有其他不符合合法送達之情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異議意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無確切之反證證明送達不合法,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