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詹卉婷相 對 人 廖字麒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近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來查封動產,異議人始獲悉相對人曾聲請獲本院准許對異議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505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發確定證明書,但異議人從未收到任何法院文件,經相對人提示債權憑證上載異議人之地址為「台中縣○○鎮○○○街○○巷○○號」,然而異議人戶籍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3 樓」,現居地址為「臺中市○○○街○○號1 樓」,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台中縣○○鎮○○○街○○巷○○號」並非異議人戶籍地及居住地,此一送達已非合法,是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誤,爰對於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
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前揭說明,應由法官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裁定,依支付命令所載之異議人地址「台中縣○○鎮○○○街○○巷○○號」無法送達後,曾依當時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於99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桃園縣○○市○○路○○○ 巷○○○ 弄○○○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7 月31日發生效力,即已起算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得提出異議之期間,早已確定,有前揭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查。異議人是100 年3 月16日才從上址遷戶籍到「臺中市○○區○○○街○○○ 巷○ 號3 樓」,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卷可憑。異議人於107 年11月30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參,其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無理由,併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