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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吳天祐相 對 人 台中縣和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毅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88年3月22日所為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88年5月10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民國88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准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臺中市○○路○段○○○號」之地址(下稱系爭201號地址)為送達,於同年5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異議人原住「臺中市○區○○里○○路○○○○○號」,於82年6月3日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於83年12月15日遷回上開民權路原址,84年5月26日遷至「臺中縣○○市○○路○○○號」,84年10月23日再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又異議人於90年7月23日出境,至100年3月8日始入境,同年4月7日遷入「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故異議人從未設籍於系爭201號地址,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本院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照前揭說明,應由法官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三、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戶籍地原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於82年6月3日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於83年12月15日遷回上開民權路原址,84年5月26日遷至「臺中縣○○市○○路○○○號」,84年10月23日再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異議人於90年7月23日出境,至100年3月8日入境,同年4月7日遷入「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另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於88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201號地址,並於88年5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遷徙證明書、戶口名簿、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二)異議人前於10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憑證無效等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號),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從無設籍於系爭201號地址,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且異議人當時辦公室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16樓」,系爭201號地址亦非異議人之營業所;相對人則辯稱:當時原寄送催告函至○○○鄉○○村○○路○段烏石巷1之1號」,之後改送異議人辦公室地址「臺中市○○路○段○○○號16樓」,由世紀金龍管理委員會代為收件,因管委會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收件章地址為系爭201號地址,所以改寄系爭201號地址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卷宗查核無誤(見該案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16頁至第217頁),且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見該案卷第57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即系爭201號地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地址,而係異議人辦公室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地址。基上,系爭支付命令僅送達至系爭201號地址,而未送達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應堪認定。

(三)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3月22日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卻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可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系爭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於88年5月10日交付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故本院於88年5月10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當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