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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陳盈貴相 對 人 林子富即劉火金之繼承人

林憲章即劉火金之繼承人黃林溪雲即劉火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8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劉火金(於89年11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劉火金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2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998號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相對人於10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異議人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兩造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異議人於105年6月14日持相對人之同意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遭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裁定駁回聲請,然相對人未出具印鑑證明及可供領回擔保金之授權書,非異議人所能控制,乃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訴訟上和解尚非訴訟終結,須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為訴訟終結,惟異議人前向本院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23日中院麟民執82執全子字第998號函知:「查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998號假扣押全事件卷宗,業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9日院通資審字第0980004148號函銷毀,台端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請另尋其他方式辦理。」等語,是異議人因系爭假扣押卷宗已銷毀,致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亦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系爭擔保金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提存後逾25年未取回為由,以107年度解字第310號歸屬國庫,惟異議人既係因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自符合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規定在適用上不以提存人具備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供擔保原因消滅」各款情形之一為必要,否則豈非具文,原裁定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返還擔保金。

三、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條、本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可知提存法第20條係針對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致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另設歸屬國庫期間之規定,並就已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另賦予不可歸責之提存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亦即該條文僅係針對提存物歸屬國庫問題而設。是提存人仍應先具備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各款情形之一,始得就已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歸屬國庫之提存物,以不可歸責為自己為由,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須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不因是否自提存翌日起已逾25年而有異。

四、查異議人於82年7月29日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17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上開提存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時止,尚未逾25年,是系爭擔保金歸屬國庫之期間,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計算,而異議人未於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即於107年7月29日前領取系爭擔保金,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歸屬國庫,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7年8月28日解庫,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固尚未逾提存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之2年期限。惟查:

(一)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嗣異議人持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因無法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可供領回擔保金之授權書,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因異議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105年度司聲字第895號卷宗查明。又系爭假扣押事件查封標的為臺中市○○區○○段○○○○○○號、同段87-23地號、同段87-35地號、同段87-48地號等4筆土地,原執行債務人劉火金於89年11月21日死亡,相對人繼承上開4筆土地。其中相對人林子富所有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經他案終局執行而於105年2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另異議人於105年5月10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庭向本院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全部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5年5月23日以中院麟民執全子字第998號函通知異議人略以:系爭假扣押卷宗業已銷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請另循其他方式辦理等語;然旋復於105年6月24日發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相對人林憲章、黃林溪雲所有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並副知異議人此情且於105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業於105年6月30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4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確認無訛,足見系爭假扣押事件確已於105年6月30日因異議人撤回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然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獲准,自未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迄今尚無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甚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本件確未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已歸屬國庫之系爭擔保金,於法自屬無據。

(二)異議人另主張其有前述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按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乃基於考量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從寬准其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準此,提存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提要件,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前因無法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可供領回擔保金之授權書,致本院前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此乃異議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定要件之問題,核與異議人有無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不可歸責事由無涉。又系爭假扣押事件已於105年6月30日因異議人撤回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並已通知異議人等情,業如上述,是異議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遭銷毀之不可歸責事由,致無從撤回執行而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而系爭假扣押事件既已於105年6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異議人斯時即可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依該款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然異議人遲至系爭擔保金已歸屬國庫後之108年1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異議人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遭上開本院105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後,既未聲明不服,亦未另行齊備要件再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情,均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則異議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肇致系爭擔保金於107年7月29日歸屬國庫,於程序上實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擔保金。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法有違,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