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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廖本廸相 對 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753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47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4753號准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付郵送達,而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異議人自民國95年至今,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而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異議人之戶籍地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地,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該處所屬派出所,其送達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本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照前揭說明,應由法官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7年6月8日提出釋明文件,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6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促字卷第11、13、14頁)可佐。

㈡異議人主張:其自95年至今,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戶籍地址,而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等語。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結果,臺中市○○區○○路○○○巷○○號目前無人居住,異議人於107年6月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且迄108年11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派員訪查時,亦未領取107年6月20日寄存在大雅分駐所之系爭支付命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查訪紀錄表、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事聲字卷第25、33、35頁)可佐,堪認異議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異議人在客觀上既已久無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戶籍地址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確已變更意思而廢止該戶籍地址作為住所,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遽認異議人於107年6月20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以該戶籍地址作為住所。

㈢異議人既未領取寄存在大雅分駐所之系爭支付命令,且異議

人已廢止臺中市○○區○○路○○○巷○○號戶籍地址作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仍依上開戶籍地址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6月13日核發後,既未於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債務人即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本院於107年8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