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陳明孜相 對 人 洪盛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108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08年9月12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個人請求確認其訴訟費用額,亦未獲得其他得請求人之訴訟費用債權,而相對人在該案一審請求金額僅為46,587元,應徵裁判費僅為1,000元,為何得請求額卻暴增為183,000元,雖然相對人有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份供參,然而以證物一之相對人請求金額觀之,顯見該裁判費應包括其他原告之裁判費而非相對人一人之裁判費,應甚為顯然。因司法事務官在相對人未提出其已獲得其他原告轉讓債權之證明遽行全部確認為相對人一人之訴訟費用額並非:妥適亦非合法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本院105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其他原告即葉履仁等1463人(含相對人)對異議人與陳淑貞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建安係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與訴外人陳建志、吳仁欽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9月間起,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假藉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自95年9月7日起,迄至98年4月23日止,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24億2115萬3234元(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金上訴字第88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0年6月確定)。
㈡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上揭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系爭
房地,登記在其前妻即被告陳明孜名下(兩人於95年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嗣陳建安因違反前開銀行法之犯行,分別於97年3月10日、98年4月23日遭檢調搜索查獲,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止遭羈押,被告陳明孜於97年3月10日檢調搜索後,顯然已可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所購買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可能因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原告等債權人查封、追償,遂與被告郭明哲、李念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間並無真實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於98年6月10日前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某紅茶店,由被告李念學、陳明孜及郭明哲等人,共同委由土地代書劉雅玲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郭明哲、李念學,而抵押權設定之順位係任由代書劉雅玲於98年6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時送件並隨機決定,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於98年6月12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足使他人誤以為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擔保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債權受償之權益。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在案。
㈢被告陳仁昶係被告陳明孜之胞弟,曾任職於陳建安所經
營之大東公司,被告陳淑貞係被告陳仁昶之配偶,於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之事發生後,亦得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購買之系爭房地,可能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人竟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之前某日,由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淑貞名下後,即由被告陳明孜委由不知情之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陳煥展於98年12月20日虛偽以總價金228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1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即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貞所有,並塗銷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於98年6月12日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陳建安財產取償之權益。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
㈣原告等人為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陳建安違
反銀行法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45號強制執行後,原告等人對陳建安迄今仍有8億多元債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等人自應就渠等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人自應就渠等假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以系爭房地市價2000萬元計算,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等人及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第四欄所示之金額。
㈤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因被告陳淑貞、陳明孜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陳淑貞、陳明孜之通謀虛偽假買賣行為,意在使原告等人對大東公司、陳建安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等人亦因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法就系爭房地受償,是原告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貞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被告陳明孜名下。再被告陳淑貞以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難以對陳建安所有系爭房地取償之損害,核屬原告應得利益之喪失,被告陳淑貞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其所受利益。又系爭房地實際為陳建安所有,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明孜名下,因其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致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地分配受償,自屬陳建安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建安請求被告陳明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安。
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
附表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
附表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淑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陳明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安。
】,經判決「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②被告陳淑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孜所有。③被告陳明孜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安。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孜、陳淑貞負擔。」,有前述105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二)本件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見108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卷第61頁,下稱原審卷)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中院麟民雅105金6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即相對人)補正戶籍謄本,由相對人繳納規費共計2,970元(計算式:210+210+255+105+60+405+75+15+135+255+75+195+180+255+150+45+345=2970),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75-83頁)在卷可稽,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上開必要費用均為相對人一人所繳,其他同案原告(即葉履仁等1462人)均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備位訴之聲明,係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因異議人陳明孜與陳仁和、陳淑貞通謀虛偽買賣而登記在陳淑貞名下,已損及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受償之權利,相對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笫242條之規定,請求異議人陳明孜與陳仁昶、陳淑貞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房地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乃請求陳淑貞將糸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異議人陳明孜所有,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就備位聲明部分,本應由相繳納全部訴訟費用,僅其勝訴判決效力及於其他原告,且依前開事件之判決主文記載本案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與陳淑貞負擔,是以,原裁定命異議人與陳淑貞應給付繳納裁判費之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970元(計算式:183000+2970=18597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