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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文相 對 人 楊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乃就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及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至異議意旨表明其無法認同相對人之訴求及上開確定判決云云,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係屬二事,不影響上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殊無於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事爭執實體法律關係之餘地。至異議意旨最後提及「非因財產權起訴/上訴第一審費用是$3000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全卷,查上開相對人之訴係以其曾為科博之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異議人交付各廠商之年度服務合約、付款憑證及請款發票予其閱覽、影印,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無誤,是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