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翁江山相 對 人 翁松根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11月6日108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給付租金事件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中載明「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終局判決者,必須該判決確定或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故假執行之宣告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非得由法院選擇斟酌可否裁定准許之立法原意甚明。異議人所提起上揭訴訟之事證明確,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已宣告得假執行之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卻遭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駁回,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裁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所謂裁判有執行力,即應包括經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在內,與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曾否供擔保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給付租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一審判決主文之記載,業已依職權宣告異議人得為假執行;然就訴訟費用部分,則僅記載由相對人負擔,並未確定其費用額,此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給付租金事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異議人得假執行,縱使該案件仍因上訴而未終局確定,本院仍應依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費用額,此經核與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並未相悖。是異議意旨指摘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加以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加以核算,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