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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李慶義

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41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一)狀所載。

三、本件異議人前與相對人李慶義、吳文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分別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反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榮兆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本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411 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 億1066萬2541元之裁定,就前揭已確定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訴訟費用額加以計算確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本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411 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計算並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吳文忠、李慶義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錯誤認定而侵害異議人權利,又檢察總長於99年9 月30日終不參與包庇而會偵辦相對人吳文忠貪污,而認本院裁定繳納2 億元裁判費有誤,及因其他法官之錯誤判決不法侵害異議人專利,另表示有判決不備理由即違反判例,自始無效等為由,對本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411 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判決等是否有違誤之處,異議人自得循各該法定救濟制度尋求救濟,並非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之訴訟費時得以審酌之範疇,故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