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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美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卓朝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卓朝木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卓朝木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卓朝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35年12月1日遷出日本即未再入境,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外甥女,分別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查詢,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前經鈞院准以107年度亡字第64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為憑。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失蹤人於35年12月1日為戶籍出境日本之登記後,即未再有任何戶籍異動資料,亦查無入出境等紀錄,因失蹤人失蹤期間算至42年12月1日已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42年12月1日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