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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文永相 對 人 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栗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交易款等事件作成之106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交易款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作成106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855,904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12月7日106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12月10日(107)仲業字第1071921號函等件各1份為證,且未見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及同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本院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