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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仲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相 對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相 對 人 黃榆驊

謝函蓉黃若淳(原名:黃渝涵)徐凡凱徐亦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所為107 仲聲忠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萬元,及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8 月8 日起、相對人王彥森自107 年10月25日起、相對人黃榆驊自107 年8 月8 日起、相對人謝函蓉自107 年8 月23日起、相對人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自107 年

8 月6 日起、相對人徐凡凱自107 年8 月31日起、相對人徐亦增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 更名為黃若淳) 、徐凡凱、徐亦增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及主文第二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8%,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買回股權及給付股利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作成107 仲聲忠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人豐禾公司、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下稱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萬元,及相對人豐禾公司自107 年

8 月8 日起、相對人王彥森自107 年10月25日起、相對人黃榆驊自107 年8 月8 日起、相對人謝函蓉自107 年8 月23日起、相對人黃若淳自107 年8 月6 日起、相對人徐凡凱自10

7 年8 月31日起、相對人徐亦增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8%,相對人豐禾公司負擔10%,餘由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等情。惟相對人迄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並經本院調閱仲裁卷宗,核屬相符。且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亦查無兩造間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