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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ROBERT BLUE SUN

APRIL LILY SUN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月李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水深不幸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因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長女黃月媚於92年12月16日死亡,故由聲請人代位繼承。現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二版一刷;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水深於107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因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長女黃月媚於92年12月16日死亡,故由聲請人代位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黃月媚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所示,聲請人ROBERT BLUE SUN於108年1月14日授權黃月李代辦拋棄繼承,聲請人APRILLILY SUN於108年2月22日授權黃月李代辦拋棄繼承,顯見聲請人等至遲於108年1月14日及2月22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故應於同年4月14日及5月22日前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因本件聲請顯逾3個月之期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