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89號聲 請 人 王孟瑜

王孟瑄王姿予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孟瑜

王孟瑄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進不幸於民國108年7月09日死亡,聲請人王孟瑜、王孟瑄、王姿予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因聲請人等之母陳招治先於被繼承人而歿,故由聲請人等代位繼承。現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書狀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進於108年7月09日死亡,聲請人王孟瑜、王孟瑄、王姿予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因聲請人等之母陳招治先於被繼承人而歿,故由聲請人等代位繼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惟聲請人王孟瑄到庭陳稱略以:陳金進過世1、2天之後知道,是阿姨通知我的(本院108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聲請人等至遲於108年7月1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彼等卻遲至同年10月2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12-18